甲保险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安信物流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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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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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82民初625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80758XXXX,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负责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大丰安信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83700XXXX,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钟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840150XXXX,住所地盐城市-2号写字楼第8层。
负责人: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大丰安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款299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安信公司承担,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豫R×××××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被保险人为南阳市龙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锦公司)。苏J×××××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被保险人为被告安信公司。2017年11月6日,张俊阳驾驶苏J×××××车辆与吴雪平驾驶的豫R×××××车辆发生碰撞,经湟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俊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雪平无责任。由于苏J×××××车辆车主及被告乙保险公司均不配合理赔,龙锦公司遂就豫R×××××车辆的损失向原告索赔。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龙锦公司全额赔付豫R×××××车辆损失299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进行赔付后即享有对被告安信公司、乙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安信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苏J×××××车辆确在我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41000元的车损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司也已对豫R×××××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9940元。但因苏J×××××车辆的车主即被告安信公司不予配合,未向我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理赔材料,导致我司无法办理理赔手续。且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若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则我司应予免责。
被告安信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湟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事实,同时交警部门未认定苏J×××××车辆存在保险免赔的事由。
2.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龙锦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取得了向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
3.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1页、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零部件费用清单复印件5页,证明原告对豫R×××××车辆定损金额为29940元。
4.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乙保险公司对豫R×××××车辆的定损金额。
5.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龙锦公司实际支付了豫R×××××车辆的修理费用。
6.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复印件、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龙锦公司支付了理赔款29940元。
7.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报案的事实。
被告乙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7组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乙保险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件1份,证明苏J×××××车辆报案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被告乙保险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对豫R×××××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4日,苏J×××××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包含责任限额为241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等,被保险人为被告安信公司,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5日0时0分至2017年11月14日24时0分。2017年5月28日,豫R×××××车辆在原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包含责任限额为16675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等,被保险人为龙锦公司,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9日0时至2018年6月8日24时。
2017年11月6日22时40分许,张俊阳驾驶苏J×××××、黑B×××××号重型半挂车沿湟倒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湟倒一级公路69公里加900米处时(日月乡加油站)与吴雪平驾驶停驶在加油站的豫R×××××号重型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湟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俊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雪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险,苏J×××××车辆于事故发生次日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乙保险公司对豫R×××××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9940元。但因被告安信公司不配合办理理赔手续,故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对豫R×××××车辆进行理赔。因无法获得理赔,吴雪平遂于2017年11月24日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报案。2018年3月21日,原告甲保险公司对豫R×××××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亦为29940元。2018年4月20日,原告甲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龙锦公司支付了全额理赔款29940元。
交强险交强险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本院认为,豫R×××××车辆在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苏J×××××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保险事故,且苏J×××××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向豫R×××××车辆被保险人龙锦公司赔偿了车辆损失29940元后,即取得了对被告安信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了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J×××××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则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9940元。
交强险交强险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关于被告乙保险公司提出的因苏J×××××车辆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导致无法办理理赔的抗辩,一方面,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可以推定,苏J×××××车辆的驾驶人员张俊阳不存在无证驾驶、酒驾等情形,车辆行驶证也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被告乙保险公司主张驾驶人员张俊阳不具备相关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属于责任免除,但其并未提交张俊阳不具备从业资格证的证据,也未提供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甲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款29940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雁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朱雪梅
书记员 杨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