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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宗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402民初837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XXXX。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刘XX,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XX,男,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因与被告宗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清独任审判,于202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11月13日11时39分许,叶石明驾驶浙FXXXXX小型轿车在嘉兴市中环西路洪波路与被告宗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宗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叶石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浙FXXXXX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叶石明申请,原告已于2018年11月23日支付理赔金23800元,同时,被保险人将索赔权转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宗XX赔偿原告理赔款166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放弃对300元外修费的主张,理赔款金额变更为16450元(16660-300*70%)。
被告宗XX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车损照片及定损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赔款收条、计算书列表各1份,证明原告承保的浙FXXXXX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共产生修理费23500元,原告已理赔,在被告主责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70%即16660元,及车主已将索赔权转让原告的事实。
被告宗XX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工时费确认书及外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受损车辆维修人工费300元,因原告撤回对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故对以上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3日11时39分许,被告宗XX骑电动自行车,沿嘉兴市洪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环西路口时与沿中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叶石明驾驶的浙FXX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宗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宗XX驾车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叶石明驾车时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车牌号浙FXXXXX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828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被保险人为叶石明。2018年11月19日,浙FXXXXX小型轿车至嘉兴德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2350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将该理赔款支付给了维修单位嘉兴德星汽车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将索赔权转让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理赔义务,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条件已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涉车辆修理费的70%即16450元,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16450元。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宗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维清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孟莹
书记员金利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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