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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应XX、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702民初43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小仙,女,汉族,公司职员,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应XX,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杨XX,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应XX、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小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X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应XX、杨XX共同支付原告代偿款32519.34元及截至代偿日应收保费3483.27元;2、被告应XX、杨XX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3680.99元(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8年3月8日起暂算至2019年10月8日,此后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应XX、杨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应XX因生产生活所需向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贷款,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人保小额贷款)》,约定:贷款种类为人保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6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贷款年利率为6.65%,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等内容。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应XX发放贷款70000元。2016年3月9日,被告应XX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年利率6.65%,保险费为41799.24元,并特别约定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超过30天,视为被告违约,违约金按尚欠全部款项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因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另,被告杨XX向原告书面承诺对被告应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后,被告应XX归还了20期贷款本息和20期保险费,其余贷款本息及保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经催讨无果。2018年3月8日,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支付保险理赔款32519.34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
被告应XX、杨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条款、保险单、客户声明书、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资金使用说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应XX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及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杨XX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应XX相关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个人贷款编号79681616000145个人贷款合同(人保小额贷款)、贷款借据各1份,证明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与被告签订人保小额贷款合同,并依约发放相应贷款的事实;4、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8日代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清偿借款本息32519.34元的事实。
被告应XX、杨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并对所举证据进行了说明,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内容合法,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且被告应XX、杨XX未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3月9日,被告应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当日,原告经审核签发编号为PBXXX01633070000000119的保险单,该保单明确投保人应XX,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贷款金额柒万元整,保险费41799.24元,保险金额77407.65元,赔偿等待期80天,绝对免赔率0,月费率1.5%,每月保险费1164.09元,于银行扣款之日按时缴纳,保险期限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并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内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中载明,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3月15日,被告应XX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客户声明书》1份,声明其已明确知悉“人保助贷险”所有费用标准及手续,包括银行贷款年利率6.65%,本次贷款保险年保费率为18%等内容。同日,被告应XX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资金使用说明书》1份,声明其申请的人保助贷险,拟贷款金额为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不会用于任何投机行为。当日,被告杨XX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明确其同意与主债务人对借款返还及理赔追偿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6年3月18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应XX(借款人)签订编号79681616000145《个人贷款合同(人保小额贷款)》1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人保小额贷款7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所需;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司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户名应XX,账号62×××86,开户行光大银行金华分行,采取自主支付方式;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等。当日,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向被告应XX发放了贷款70000元,被告应XX在贷款借据中签名确认,明确贷款金额70000元,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6.65%,贷款发放日为2016年3月18日,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3月18日等内容。事后,被告应XX按约支付了部分贷款本息及保费。自2017年12月份开始,被告应XX未按约还款。2018年3月8日,原告依保险合同要求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代为清偿被告尚欠的贷款本息32519.34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被告应XX出具了《代偿债务通知书》,同时将其对被告应XX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应XX之间形成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以及被告应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形成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被告应XX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且逾期达80天后,原告依保险合同代为偿还被告应XX尚欠贷款本息32519.34元,并无不当,原告依约取得对上述代偿款的追偿权。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XX还应承担80天等待期的保费3104.24元,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两笔款项,被告超过30日未支付即构成违约,按约应从代偿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现原告自愿下调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可,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杨XX曾书面承诺对被告应XX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XX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应XX、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不尊重,也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漠视和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某保险公司支出的代偿款32519.34元及未付保费3104.24元,合计款35623.58元;
二、被告应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680.99元(暂算至2019年10月8日,此后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依法减半收取8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应XX、杨XX负担8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良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 陈洛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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