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贺前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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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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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21民初434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邵东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
负责人曾荣辉,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昌祥,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前良,男,汉族,住邵东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贺前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村香、龙芝兰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前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7年11月17日,被告驾驶湘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邵东县仙槎桥镇钢厂村地段时,与左仁民驾驶并搭乘罗金莲等人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金莲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邵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罗金莲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原告已依(2019)湘0521民初85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于2019年6月27日向罗金莲支付了人民币9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款95000元,并自2019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前良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被告贺前良无证驾驶湘E×××××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左仁民驾驶的并搭载罗金莲等人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邵东县仙槎桥镇钢厂村地段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罗金莲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仁民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罗金莲等人无责任。被告为其车辆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2019年3月14日,罗金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罗金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湘0521民初853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金莲95000元。2019年6月27日,原告向罗金莲支付了赔偿款9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9)湘0521民初85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贺前良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驾驶其所有的在原告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罗金莲等人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法院生效文书已确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罗金莲损失95000元,现原告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的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依照法院生效文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后,依法可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自2019年6月27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贺前良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95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贺前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黄 雁
人民陪审员 赵村香
人民陪审员 龙芝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