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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881民初395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方X,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X10452XXXX(1-1)。
负责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安徽益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9815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1538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6日1时35分,原告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桐城市文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平路口处,左转弯时操作不当与路边道路设施发生碰撞,造成道路设施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23日,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原告方X所有的皖H×××××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4981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2019年5月7日,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从事故认定书中看出,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及当事人离开现场,被告向法院提供一段视频,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真实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拒赔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审理中保险公司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准许后进行了重新鉴定,车辆损失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4、交警大队委托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证明2019年4月23日,桐城交警大队一中队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司安庆分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149815元,原告支出4000元评估费以及该车维修清单。
被告为反驳原告意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得到法院准许,重新评估车辆损失为118030元,评估费6000元;2、商业险条款、视频,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结合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录像,原告驾车离开现场,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不予赔偿。
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车辆及当事人离开现场,视频资料也可以佐证,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保险拒赔。对证据3无异议,庭后法庭核实原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委托单位是交警队,非法院委托鉴定不予认可。对事故车辆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相应的发票证明实际产生的费用。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诉前交警队委托,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二次鉴定结论不够全面。
原告受损车辆的部分损失没有反映,根据事故车辆的现场照片以及事后三方在汽车修理厂定损时的记录,车辆右后车门、右后一字板、后杆等部门维修项目及工时费未在评估报告中提及;证据2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没有尽到足够引起他人注意及提示的义务,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视频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驶出了事发地,是否肇事逃逸或涉嫌其他行为,应当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由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认证意见:结合双方的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被告的书面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安徽宏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2019年12月13日出具评估报告,评定皖H××××ד奔驰”牌小型轿车损失11803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2月16日1时35分,原告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桐城市文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平路口处,左转弯时操作不当与路边道路设施发生碰撞,造成道路设施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23日,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原告方X的皖H×××××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4981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2019年5月7日,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操作不当与路边道路设施发生碰撞,事后肇事车辆和当事人离开现场,造成道路设施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皖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就车辆维修费用双方协商不成,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方X于201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49815元、评估费4000元计153815元,审理中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安徽宏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值11803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6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是否应当赔偿2、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评估报告,是否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方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用,办理了车辆损失保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的车辆因为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对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方X负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第一次申请鉴定非法院委托进行,在被告提出异议时鉴定结论不具有效力,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评估,第二次评估报告应当采信。根据第二次评估报告,原告方X的车辆损失价值11803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中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方X及车辆离开现场,未及时报案处理,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拒绝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X存在酒后驾车、逃逸现场的行为或者原告存在故意毁损车辆的行为,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方X第一次申请鉴定的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方X支付,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费6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方X皖H×××××车辆损失1180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方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决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88元,由原告方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庆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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