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蒋X甲、蒋X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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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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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8民初405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XXXX。
负责人:朱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朱X乙,公司员工。
被告:蒋X甲,男,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蒋X乙,女,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联系地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蒋X甲、蒋X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113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甲、蒋X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周文磊驾驶浙江荣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XXXXX的轿车,在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西兴路口,与被告蒋X甲驾驶的由被告蒋X乙所有的牌号为苏BXXXXX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蒋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维修,牌号为浙AXXXXX的轿车产生维修费3136元,牌号为苏BXXXXX的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1136元两被告至今未付。牌号为浙AXXXXX的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轿车所有人浙江荣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付了1136元,并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至今,被告未支付1136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车损费1136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钟飞燕
人民陪审员 陈惠莉
人民陪审员 施 雄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