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赵XX、余姚市越风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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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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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81民初19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8层东侧。
负责人:朱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余姚市越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严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余姚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负责人:张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X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甲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赵XX、余姚市越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越风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被告越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XX、越风公司支付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0536.83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XX、越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朱燕飞所有的浙DXXXX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3日。2019年6月13日,赵XX驾驶越风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XXXXX大型汽车,在本市西二环路华汇大厦地方与朱燕飞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XXXXX小型汽车、马丹云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XXXXX号小型汽车碰撞,造成朱飞燕、马丹云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由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燕飞无责任。经人民保险公司定损确认浙DXXXXX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0536.83元,朱燕飞在诸暨飞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平安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先行赔偿,现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另悉,浙BXXXXX大型汽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赵XX未作答辩。
越风公司答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各方车辆损失金额由人民保险公司核定,平安保险公司诉请的金额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越风公司不承担责任。
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本起事故中赵XX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事故发生时赵XX处于实习期,按照法律规定,实习期内不允许驾驶挂车牵引车辆,所以赵XX是没有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三者险也不予赔偿。三者险中还约定无国家部门核发的操作证书,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
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电子保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定损照片、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支付凭证复印件。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商业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或均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3日,赵XX驾驶越风公司所有的浙BXXXXX号大型汽车,在本市西二环路华汇大厦地方与朱燕飞驾驶的浙DXXXXX号小型汽车、马丹云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XXXXX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朱飞燕、马丹云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公司定损确认浙DXXXXX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0536.83元,朱飞燕在诸暨飞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2019年10月29日,平安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朱飞燕支付了理赔款10536.83元,朱飞燕将其案涉车损索赔权转让给平安保险公司。
另查明,浙BXXXXX号大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间内。赵XX系越风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
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享有的对造成保险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赵XX驾驶的浙BXXXXX号大型汽车与朱飞燕驾驶的浙DXXXXX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赵XX系越风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当由越风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DXXXX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现平安保险公司已履行全部赔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依法代位行使朱飞燕要求第三者赔偿的权利。浙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就本次事故免于赔偿。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赵XX系无证驾驶,故交强险应当免赔。本院认为,赵XX已于事故发生前考取了A2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实习期,驾驶证实习期并不必然等于不准驾驶车辆,因挂车驾驶的特殊性对驾驶技能要求较高故相关法律法规特别规定在A2驾驶证实习期间不得驾驶挂车,此种特殊情形不宜直接等同于交强险免赔情形中的无证驾驶,故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越风物流在免责条款下方投保人签章处盖章,应当认定其已明确知晓免责内容,人民保险公司就此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虽然签章时间在出具保单之后,其盖章确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免责事项的追认,且盖章在事故发生之前,不影响免责条款的效力。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明确写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免责事项之一,挂车包含全部类型符合一般理性人的理解,人民保险公司无需就此再作出特别说明,人民保险公司据此请求在三者险中免于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理赔款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余姚市越风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款8536.8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依法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余姚市越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