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安徽省凤阳县南北联运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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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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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1民初399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8-9层。
负责人:陈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南北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XX。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3号。
法定代表人:龚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系公司员工。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张祥特、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南北联运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祥特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南北联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南北联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保险金23300元;2.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再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03时30分,案外人张永锋驾驶杭州丰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XXXXX号重型货车在浙江省杭金线82KM+100M诸暨市大唐镇新张淮桥地方时与张祥特停放在道路上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南北联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M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XXX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南北联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祥特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杭州丰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为715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73000元。因杭州丰通物流有限公司未能在被告处索赔到相应赔款(73000-2000)X0.3+2000=23300元,原告根据杭州丰通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在保险合同规定限额内支付了23300元,因此杭州丰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由此与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南北联运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保险人安徽省凤阳县南北联运有限公司的所有的皖MXXXXX号车辆由其雇佣的驾驶员张祥特驾驶,但张祥特在驾驶时没有驾驶营运性机动车需要有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付。
原告甲保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情形及责任分配;2.双方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双方车辆及驾驶员信息;3.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方投保车辆投保情况;4.定损单定损清单、损失照片,证明原告方投保车辆损失情况;5.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方投保车辆损失715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73000元;6.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代位求偿权案件索赔申请书、赔偿款支付信息,证明原告方具备代位追偿权利;7.中国人寿财险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方投保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乙保险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8.商业险投保单免责告知书商业险条款,证明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南北联运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时保险公司已告知驾驶营运性机动车需要有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如不具备该证书,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2.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2018)苏0106民初141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标的车在事发时无相关部门颁发的必备证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被告乙保险公司还向本院申请出示了(2018)浙06民终3731号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张祥特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对证据均质证无异议,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南北联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上述证据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之外,其余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张祥特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且事故发生时其经营性道路货物、旅客运输驾驶员证处于注销状态,但持有A2驾照,事故车辆系准驾车型。
还查明,本起事故中的人伤赔偿已经本院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3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在该案中,被告乙保险公司亦对因张祥特在事故发生时未持有有效的经营性道路货物、旅客运输驾驶员证提出抗辩意见,抗辩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018)浙06民终3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认为张祥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可以据此拒赔。该条款系格式合同,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未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第6项中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名称、核发部门等作出必要的明示告知,现各方对该条款中“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的含义有争议,张祥特认为许可证指驾驶证,即使指向从业资格证,其也有从业资格证书,只是不在有效期,处于注销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即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解释。
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享有的对造成保险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张永锋驾驶的浙AXXXXX号车辆与张祥特驾驶的皖MXXXXX号车辆相撞,造成浙AXXXXX号车辆受损,由张永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祥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张祥特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时张祥特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用工单位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南北联运有限公司承担。张永峰驾驶的浙AXX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现原告已履行全部赔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依法代位行使浙AXXXXX号车辆所有人要求第三者赔偿的权利。又因张祥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损失可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南北联运有限公司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合理的费用为车辆损失715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7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3300元【(73000元-2000元)X30%+2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抗辩其在商业险内免赔,因本院上级法院已对本案相关的同一起事故中的情形出具生效法律文书,本院认定与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致,不再重复论述,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南北联运有限公司未到庭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保险赔偿金233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依法减半收取191.50元,由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南北联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怡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