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姜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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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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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24民初313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鄢陵县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于XX,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胡XX,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XX,男,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因与被告姜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亮独任审理,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2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分36期偿还,应银行要求被告作为投保人,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购买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77407.65元,同时约定如投保人逾期归还贷款,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赔偿后,如投保人未向保险人支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有权自赔偿当日起至投保人清偿完毕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后因被告逾期向银行还款,原告应银行要求于2018年4月2日代被告向银行清偿了借款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全部贷款本息共计47278.2元,上述款项及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7278.2元、拖欠保费3215.18元,共计50493.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493.3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4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XX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个人信用借款保证保险一份,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77407.65元,同时约定如投保人逾期归还借款,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赔偿后,如投保人未向保险人支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有权自赔偿当日起至投保人清偿完毕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016年11月12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分36期偿还。因被告逾期向银行还款,原告于2018年4月2日代被告向银行清偿了未偿还的款项共计47278.2元。另查明,被告共拖欠原告保费3215.18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贷款,但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款项,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偿还了下欠的全部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4727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保险责任,被告亦应当按约定交纳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保费3215.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明显超过原告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以50493.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18年4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被告姜XX支付的代偿款、拖欠保费共计50493.38元元及违约金(以50493.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18年4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亮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