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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83民初877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嵊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嵊州市、505、508、509室。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与被告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所支出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法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所有的浙DXXXXX号小型轿车系在原告处投保的车辆,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2016年6月10日11时20分许,**驾驶自己的浙DXXXXX号小型轿车,途径嵊州市石璜镇赵宅村交叉路口地方时,与被告驾驶的嵊州E218587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浙DX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60000元,原告先行支付48000元,因余下12000元未付,**起诉至贵院,2017年2月27日,贵院作出(2017)浙0683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再赔偿**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元,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于2017年3月31日依照该判决书履行了相应义务。
被告陈XX辩称,案涉交通事故纠纷已经在(2016)浙0683民初8364号案件中全部解决,我不需再赔偿**及原告车辆事故损失。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车牌号为浙DXXXXX轿车的商业保险合同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7)浙0683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本院(2017)浙0683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12000元的义务等事实。
被告陈XX认为自己文化水平低,无法理解证据的含义,不用质证。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出示了(2016)浙0683民初83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件仅仅解决了被告陈XX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没有解决事故车辆的赔偿问题,因此不影响本案的解决。
被告陈XX经质证认为,我是要求法院解决过的,赔偿款也是拿到的,因此原告现在无权再来问我拿钱。
本院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系生效裁判文书,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陈XX在2016年12月8日就案涉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起诉本院解决即(2016)浙0683民初8364号案件,该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该案中并未涉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XXXXX轿车的车损问题。
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向被告陈XX行使代位求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XX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考量酌定由被告陈XX承担20%的赔付责任,赔偿金额应为原告已赔偿金额60000元的20%即12000元。被告辩称案涉交通事故的赔偿事项已在(2016)浙0638民初8364号案件中全部解决,其不需再向原告赔偿事故车辆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当部分,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X赔偿某保险公司代为赔付车辆事故损失款12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娄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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