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甲、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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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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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2民终874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甲,女,汉族,住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甲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9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X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5月27日,上诉人从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借款12万元,被上诉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至2016年7月,上诉人累计偿还本金87392.05元,剩余本金32607.95元,当月上诉人支付利息219.65元、保费1980元,(219.65+1980)/32607.95=6.746%。可见,月费用高得惊人,典型“高利贷”。2.平安银行与平安保险同属中国平安,两者合作,等于左手倒右手,然后平安保险再通过各种渠道向借款人追讨,两者合谋“高利贷”。平安易贷的费率并非按照银行利率执行,年利率实际上惊人。根据央行规定,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就已属于高利贷。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X甲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29712.5元;2.判令刘X甲支付某保险公司欠缴保费7253.7元;3.判令刘X甲立即支付违约金18481.18元(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理赔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刘X甲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6日为18481.18元);4.诉讼费用由刘X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甲为向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申请“个人消费信用贷款”,请求某保险公司提供担保,某保险公司经审查后于2014年5月27日与刘X甲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为刘X甲签发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100870014005549,被保险人为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保险金额为142680元,保险期间为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65%,每月保险费为1980元。双方约定刘X甲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日,某保险公司即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理赔后,刘X甲需向某保险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且从某保险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日,刘X甲仍未向某保险公司归还上述款项的,视为刘X甲违约,刘X甲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某保险公司理赔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向某保险公司缴纳违约金。后某保险公司向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出具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刘X甲遂与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2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但刘X甲自2016年10月27日起再未向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偿还当期贷款,也未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某保险公司遂于2017年1月16日依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承担了保险责任,支付保险理赔款29712.5元(其中逾期本金为29064.41元、逾期利息为641.1元、罚息6.9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刘X甲以借款人的身份与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刘X甲欠平安银行青岛分行贷款本息,未按时足额偿还,某保险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向刘X甲追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要求刘X甲支付保险理赔款29712.5元(其中逾期本金为29064.41元、逾期利息为641.1元、罚息6.99元),并以保险理赔款总额2971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刘X甲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某保险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等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另,刘X甲尚欠某保险公司保费7253.7元,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要求刘X甲给付尚欠保费,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判决:一、刘X甲偿付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29712.5元及违约金(以2971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刘X甲偿付某保险公司保费725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3元由刘X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上诉人认可本案所涉《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真实性。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代其向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偿还了欠款本息。
其次,上诉人(投保人)与被上诉人(保险人)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65%,每月保险费为198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日,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日,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理赔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再者,因上诉人未按时足额履行向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已经代上诉人向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偿还欠款本息。故,被上诉人就此向上诉人追偿,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最后,《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明确约定每月保险费为1980元,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欠缴保险费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上诉人刘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春明
书记员 姜青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