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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81民初1779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负责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XX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6103.23元。事实和理由:浙DXXXXX号车辆(车辆所有人为傅威)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8日。
2018年12月18日,张XX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方向驶往袁家方向,09时04分许,途经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环路与东江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傅威驾驶的浙DX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傅威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浙DXXXXX号车辆由浙江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应的维修,维修费用为23004.62元。浙DXXXXX号车的被保险人傅威向人保公司申请理赔,人保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先行赔付并依法取得向张XX追偿的权益。
张XX未作答辩。
人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件单)、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损失清单、修理费发票、索赔权转让书、支付凭证,张XX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人保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享有的对造成保险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该权利的前提是第三者对造成的保险事故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保险事故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依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但因事故一方当事人(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张XX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而事故另一方当事人(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为机动车驾驶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精神,张XX无须对另一方事故当事人(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公司在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法亦不能向张XX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张XX虽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晶
人民陪审员 孟 钧
人民陪审员 蒋 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晨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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