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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胡XX、广州市丰好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114民初1001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8XXXX。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广州市丰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50579XXXX。
法定代表人:何X。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95773XXXX。
法定代表人:梅XX。
被告:乙保险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91010XX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该公司职员。
原告甲保险公司(人保江门分公司)与被告胡XX、广州市丰好物流有限公司(丰好公司)、、乙保险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人保江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胡XX、丰好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江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XX向人保江门分公司赔偿63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丰好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担连带赔偿责任;2.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广东快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快点公司)在人保江门分公司为其车牌为粤Y×××××的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号为PDXXX016440270000151318,驾驶员为吴少坤。
2017年11月2日,在广州华贵路口,吴少坤驾驶粤Y×××××号车辆正在行驶时,与胡XX驾驶粤A×××××车辆不按规定转弯碰撞,造成粤Y×××××车辆受损。
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少坤不承担事故责任。
粤A×××××车辆车主为丰好公司,丰好公司为该车在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胡XX的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确定粤Y×××××车辆的损失为6367元,被保险人据此将车辆交付广州市花都区雅瑶一佳维修店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6367元。
被保险人快点公司支付维修费后,找丙保险公司向索赔,丙保险公司不予配合。
人保江门分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徐建华的申请,依法向被保险人支付6367元赔偿金,被保险人向人保江门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人保江门分公司依法取得本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人保江门分公司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予配合。
丰好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保险公司,应当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原告根据《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丙保险公司辩称,确认粤A×××××号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
在交强险内我方同意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胡XX驾驶粤A×××××号机动车是没有从业资格证书,根据保险条款中有相关规定,我方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所以我方在商业险内免赔。
胡XX、丰好公司、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人保江门分公司诉称的交通事故情况、粤Y×××××号车的维修和理赔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胡XX的准驾车型为C1。
粤A×××××号车的所有人为丰好公司,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丰好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7日0时至2018年3月6日23:59:59时止,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投保单载明的机动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车辆类型为二吨以下货车,投保单所附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以加黑加粗方式显示。
2018年5月2日,人保江门分公司向快点公司支付理赔款6367元。
本院认为,人保江门分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向粤Y×××××号车的被保险人广东快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367元,依法取得向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丙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主张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驾驶人必须具备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具体名称、种类、范围,才可以据此免责。
本案中,丙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驾驶营业货车需要具备何种资格证书,且本案亦无证据显示胡XX无相关从业资格证书,显著增加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
因此,丙保险公司不得以驾驶人不具有营业货车的驾驶资质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顺序,人保江门分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先由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4367元由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资金占用需支付利息,故人保江门分公司主张自赔付之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息计算标准应分段区分。
乙保险公司并非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人保江门分公司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人保江门分公司主张的损失,可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得到足额赔付,故其要求胡XX、丰好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胡XX、丰好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6367元及利息(利息以636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琪
人民陪审员朱晓英
人民陪审员曾桂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骆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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