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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林XX、劳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106民初3842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
主要负责人:江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陈XX,分别系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林XX,男,户籍地址广西上西县。
被告:劳XX,男,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上西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思县。
主要负责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该公司职员。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林XX、劳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林XX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劳XX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9日,被告林XX驾驶桂P×××××小型轿车、陈朝君驾驶粤A×××××小型轿车、赖裕全驾驶粤X×××××小型轿车、李毓辉驾驶粤L×××××小型轿车,上述车辆均由南往北行驶。被告林XX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四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XX负全部责任。赖裕全在原告处为粤X×××××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粤X×××××小型轿车的全部维修费用23000元已由原告赔付完毕,原告获得代位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林XX、劳XX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23000元及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自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林XX辩称:被告已就涉案交通事故赔付46000元,其中含本案赔偿款15000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桂P×××××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于2018年1月18日将交强险赔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劳XX,故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责。综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劳XX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6日,赖裕全就粤X×××××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7594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2018年1月9日18时51分,被告林XX驾驶桂P×××××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因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造成桂P×××××小型轿车车头中部部位与粤A×××××小型轿车车尾中部部位相撞、粤A×××××小型轿车车头中部部位与粤X×××××小型轿车小型轿车车尾中部部位相撞、粤X×××××小型轿车车头中部部位与粤L×××××小型轿车车尾中部部位相撞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XX负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证明。此外,该认定书还载明被告劳XX为桂P×××××小型轿车车主。
事故发生后,赖裕全向原告申请理赔。2018年1月19日,原告经估损确定粤X×××××小型轿车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3000元。其后,赖裕全将粤X×××××小型轿车送至广州市信达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完毕。2018年2月1日,赖裕全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其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2018年2月8日,原告向赖裕全支付车辆维修款23000元。
被告林XX、乙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林XX表示其已就粤X×××××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向赖裕全赔付15000元,并提供转账流水一份予以证明。原告表示对上述情况不知情。被告乙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乙保险公司表示其已向粤X×××××小型轿车车主即本案被告劳XX支付了交强险赔款2000元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认为被告乙保险公司不应将交强险的赔款支付给投保车辆车主劳XX,而应支付给本车以外的第三者。被告林XX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为赖裕全承保了粤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保险代位追偿权,有权向造成粤X×××××小型轿车受损的事故责任人被告林XX及事故责任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乙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林XX负全部责任,以此可确定被告林XX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核损,粤X×××××小型轿车的维修总费用为23000元,原告已将该维修款全额支付给赖裕全并于2018年2月1日取得索赔权。另一方面,桂P×××××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交强险相关条款,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坏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2000元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财产损失。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依约在2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对粤X×××××小型轿车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林XX于2018年1月18日向赖裕全支付赔偿款15000元。故被告林XX应支付的赔偿款应为:6000元(=23000元-15000元-2000元)。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范围应以赔偿金额为限,未规定可就该部分款项计收利息。原告现诉请以理赔款为基数计收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劳XX应否承责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其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劳XX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劳XX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劳XX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赔付6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林XX、乙保险公司共同负担180元。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晖辉
人民陪审员  李宝玉
人民陪审员  黄惠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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