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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117民初481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从化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秋玲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0328.42元(包括本金21061.97元,利息581.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3214.3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244.98元(以30328.4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7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以上简称“贷款合同”),被告向光大银行借款46000元,借款利率每年8.61%,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9%。
2012年11月27日,光大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46000元的贷款。但自2014年2月27日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光大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0328.42元,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因此,截止2019年9月10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共计39244.9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46000元,并约定贷款利息、期限、还款方式、违约金、争议解决条款等;
2、《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条款》,用于证明被告就这笔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约定保费、争议解决方式、违约条款等;
3、《代偿债务确认书》,用于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19日向光大银行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0328.42元;
4、原告电脑系统打印的交易信息,用于证明被告逾期日期、本金、利息、罚息、保费情况,以及还款交易本金、利息、保费信息等。
被告李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形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并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光大银行借款46000元,借款利率每年8.61%,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9%,保费金额为874元。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天开始越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12年11月27日,光大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46000元的贷款。但自2014年2月27日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光大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0328.42元,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
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告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险费金额874元。被告欠付保费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5月19日,未缴付的保费金额为3214.42元,扣除被告银行余额0.09元后,被告尚欠保费3214.3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被告之间所签认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被告断供了其向光大银行的贷款之后,按约定于2014年5月19日向光大银行理赔了30328.42元,理赔之后,原告取得了向被告求偿的权利。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在30天内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及未付保费3214.33元。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投保单中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照每日0.1%的标准计算,现原告自愿调低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理赔之日起开始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且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需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以尚欠的理赔款30328.42元为限为宜。
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理赔款30328.42元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保费3214.33元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约金(以30328.42元为基数、上限,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809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规定的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秋玲
人民陪审员  王真华
人民陪审员  刘 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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