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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广东祥正投资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114民初10884号 劳务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黄XX,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祥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1房、6层601房、7层701-3至701-13房、8层801房。
法定代表人: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广东祥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正投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祥正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6360.71元,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祥正投资公司承担。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4日,原告进入被告祥正投资公司工作,由于原告已达到退休年纪,因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无法为其购买社保,原告与被告祥正投资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祥正投资公司为其购买雇主责任险一份。
在工作期间原告服从被告祥正投资公司安排,被告祥正投资公司在海南省投资一家司法鉴定机构(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做总经理全面负责工作。
2018年5月7日原告在履行职务出差中不慎意外致左某受伤。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治疗时间分为2018年12月18日至12月21日,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1日,2019年1月4日至1月11日,共住院18天。
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协商后,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祥正投资公司委托一家鉴定机构为原告的伤情做出鉴定,原告的伤经常德市司法签定中心2019年4月9日做出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1人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
鉴定意见书出来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两被告发生分歧,两方还把医疗费发票原件遗失,大家协商未果,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
1、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只有被保险人之雇员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才构成保险责任。
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
2、黄XX的病历证明由于其自身疾病导致治疗及身体受损。
2.1原告黄XX首次在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入院时间为2018-12-18),仅在入院记录中自述“5天前上班时下楼梯时不慎摔倒”,但该陈述仅为原告单方面陈述,并无其他证据支持。
另外根据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其为1、床上后单侧膝关节病(左侧)2、老年性关节炎(左侧)3、高血压1级极高危…由此可知,黄XX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引发身体受损。
2.2原告黄XX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入院时间2018-12-26),根据原告第二次住院从入院自述情况以及出院情况、出院诊断,均符合疾病发展规律,前后逻辑一致,可判定原告属于自身疾病治疗,且第二次住院仅自述其“爬楼梯”而非“摔倒”,“爬楼梯”非意外事故。
2.3根据以上理由,答辩人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
二、答辩人不需要进行赔付。
1、根据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出险后48个小时报案通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理赔。
由于黄XX在2018年12月14日出险,却在2018年12月20日才报案通知保险公司,已超过48小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可以不予理赔。
三、答辩人的赔付范围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如构成保险责任,答辩人也仅需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1、在本案中,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是其单方委托的机构作出的,并没有得到答辩人的同意,答辩人不认同其真实有效性;2、如原告按照《职业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构成十级,赔付费用也仅限于:残疾赔偿金,赔付比例为10%,即8万元;误工费用,以60天为限,每天100元,共6000元;医疗费用,8954.39元(扣除免赔额100元,同时仍需提供医疗专用收据),具体如下:
2.1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医疗费用9054.39元,需扣除免赔额100元,同时需提供医疗专用收据予以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按保险合同,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2.2关于生活护理费。
按保险合同,该费用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2.3关于误工费。
根据保险合同,误工费用以60天为限,每天100元,共6000元。
2.4关于营养费。
按保险合同,该费用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2.5关于交通费。
按保险合同,该费用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2.6关于伤残赔偿金。
赔付比例为80万元之10%,即8万元;2.7关于精神抚慰金。
按保险合同,该费用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2.8关于鉴定费用。
按保险合同,该费用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祥正投资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我司已先行支付原告误工费,要求保险公司把该费用赔偿给我方。
经审理查明:黄XX与祥正投资公司为雇佣关系。
祥正投资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是祥正投资公司,被保险人清单中有黄XX的名字。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黄XX以祥正投资公司虽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但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祥正投资公司赔偿原告156360.71元;诉讼费由祥正投资公司承担。
对此,祥正投资公司明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并承认黄XX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905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生活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06006.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和鉴定费2700元,共计146160.71元。
对此,黄XX明示对祥正投资公司认可的损失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诉讼中,黄XX变更诉讼请求为只要求祥正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明示对祥正投资公司认可的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而祥正投资公司承认黄XX的诉讼请求146160.7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祥正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X赔偿146160.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原告黄XX负担102元,由被告广东祥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毕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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