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骆建兵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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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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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9民初768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2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68XXXX。
负责人朱君平。
委托代理人何苏,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建兵,男,住址湖南省新田县,上列当事人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陈雪林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牌号码为粤B×××××,保险期限为自2017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3日23时59分59秒。
2017年12月3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部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7年12月31日16时50分许,骆建兵驾驶粤S×××××号车在龙大高速南行路线杆40处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陈雪林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骆建兵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雪林不负事故责任。
2018年1月15日,陈雪林为修复粤B×××××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向深圳市九度空间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9000+2735=11735元。
2018年1月19日,陈雪林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载明“富德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粤B×××××,于2017年12月31日发生事故。
陈雪林已收到某保险公司赔偿金额……陈雪林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某保险公司得以陈雪林名义或某保险公司名义向责任方骆建兵追偿。
……陈雪林郑重承诺:陈雪林尚未得到上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全部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
”2018年1月26日某保险公司向陈雪林转账付款11435元。
二、其他情况粤S×××××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骆建兵。
骆建兵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所有的粤S×××××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三、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骆建兵赔偿款项1173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7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26日保险金支付之日起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并全部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
四、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2017年12月3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部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建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雪林不负事故责任。
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部高速公路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陈雪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粤B×××××车车辆修理费11735元。
骆建兵对陈雪林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向陈雪林支付保险理赔款11435元。
陈雪林向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载明“……陈雪林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某保险公司得以陈雪林名义或某保险公司名义向责任方骆建兵追偿。
……”某保险公司要求骆建兵赔偿款项11435元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骆建兵并应给付某保险公司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应付款项1143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款项给付的2018年1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款11435元;二、被告骆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143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元,已由原告某保险公司预交,此款由被告骆建兵负担92元,余款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媛人民陪审员 张 标人民陪审员 罗 宗 元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燕妮(兼)书 记 员 林 倍 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