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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林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81民初1466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常熟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5309XXXX。
主要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林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XX不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院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被告林XX驾驶苏EXXXXX小型汽车在常熟市金山路与吴藕芬驾驶的登记在仲旅江名下的苏EXXXXX车辆发生相撞,致苏EXXXXX车辆损坏,发生修理费21400元。本起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苏EXXXXX车辆在原告处购买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苏EXXXXX的被保险人仲旅江事故后向原告理赔车损21400元,并签署了索赔权益转让书,将相关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向苏EXXXXX的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14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林XX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对方车辆行驶速度太快,维修费用未告知被告,事故认定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9时23分许,被告林XX驾驶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常熟市金山路金山苑一区,与吴藕芬驾驶的苏EXXXX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藕芬不负事故的责任。
苏EX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仲旅江。仲旅江就苏EXXXXX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3912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16日0时止。事故后经原告定损,苏EXXXXX小型轿车损失为21400元。因苏EXXXXX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损坏,仲旅江将苏EXXXXX小型轿车至常熟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了修理费21400元。根据被保险人仲旅江申请,原告于2018年4月2日赔付了被保险人车辆损失21400元。被保险人仲旅江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林XX。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4日11时起至2018年8月4日11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被告林XX就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已获得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款2000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照片、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支付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及造成车辆的损失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算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在实际履行了21400元赔偿义务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被告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藕芬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林XX驾驶的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根据被告林XX就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已获得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款2000元,对于苏EXXXXX小型轿车的剩余损失19400元,应由被告林XX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由于被告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林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林XX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94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XXX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林X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XXX76)。
审判员  江彩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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