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潞城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426民初97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黎城县人民法院 2020-02-16

原告:潞城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潞城市。统一社会信XXXX×××。
法定代表人:宁XX,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黎城县宏远小区。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李XX,任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潞城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物流”)诉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晋0426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华通物流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2019年10月16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4民终175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物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保险责任,即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10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予以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增加鉴定费10000元和施救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3日。2018年11月11日,该车驾驶员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疆伊吾县境内原省道(伊吾-口门子)93公里+5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该车起火,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伊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车辆司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报险,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拒。原告认为对于该事故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期间为2018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本案事实是否存在拒赔事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计算方式待质证后确认。3、假设有保险赔偿责任存在的前提下,原告合理损失依法按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予以代为赔付。同时因本起事故已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三者车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三者车驾驶人当场死亡,故依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被告对三者车投保的甲保险公司在主责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权。4、涉案车辆在此事故中起火已经不具备修复可能性,但不等同于该车已经完全灭失,同时该车购买时间为2014年,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涉案车辆长期用于道路货运,因此被告认为应考虑该车使用年限后的折旧损耗以及残值问题,同时本案经原告单方委托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不合法不合理,且原告也未申请对残值部分进行鉴定,原告未通过公证独立的第三方对涉案车辆受损价值进行鉴定,也未与被告进行协商定损,而单方主张210560元无事实依据。5、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予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以及其他损失是多少,被告是否应当予以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1日,刘虎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疆境内原省道302伊吾县(伊吾-口门子)93公里+5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纬邦驾驶原告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DS256挂)发生碰撞,碰撞后车辆起火,事故造成刘虎成死亡、车辆、路面受损。经伊吾县交警大队认定:刘虎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纬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11月12日,伊吾县交警大队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车辆的制动性能和原、被告车辆的速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车辆制动系统已失去肇事前技术状况;2、原、被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车速分别为75公里和73公里。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在本院作出原一审判决后进入二审诉讼期间,原告单方委托深圳美臣保险公估山西分公司为×××号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但该公司接受委托后,未到现场对受损车辆进行勘验,仅依据原告提供的图片及相关资料即予以估损,鉴定程序违法;再就是在原告未申请鉴定车辆残值的情况下,超范围评估该车残值,没有行为依据。考虑到该车因本次事故起火严重烧毁失去了修复价值的实际,综合考虑新车购置价、使用年限、市场价值、被告当庭认可的价值等多种因素,在原、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也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认定该车车损为150000元。由于原告未能就施救费的单价、数量等收费标准进行充分举证,但考虑到施救费系必要的支出费用,故酌情认定施救费4000元。×××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1056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现仍存放在新疆屹立哈民市交警队指定的修理厂内。原告的损失有:机动车损失1500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4000元,以上共计15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照片、鉴定意见书、公估意见书事实叙述部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公估意见书鉴定过程及结论因鉴定程序违法,且超范围作出评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华通物流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并足额缴纳了保费,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但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仅约定了保险金额,并未约定保险标的价值,故原告以保险金额提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在原告单方委托对该车损评估后,因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为切实减轻双方诉累,提高诉讼效率,经综合考虑多方因素,本院酌情对车损进行了认定。在新疆产生的鉴定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虽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不能就单价、数量等进行充分举证,故酌情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潞城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事故车辆的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156000元。
本案受理费4698元,由原告承担1217元,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3481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红
人民陪审员 郑云波
人民陪审员 韩联苏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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