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张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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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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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11民初357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06531XXXX。
住所地:开封市。
负责人:于X,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华X,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张XX,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刘XX、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屠嘉铃、王辰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某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68150.71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5474.37元;3、依法判令被告以73625.0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计算期限自2019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刘XX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为被告刘XX,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自贸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贷款金额为90000元,保险费为53748.36元,每月保费为1493.01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贷款用途为个人生活消费,保险合同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作出了约定。2017年12月19日,被告刘XX与农业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罚息、违约金、还款计划等作出了约定,农业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部分还款后不再向农业银行还款,也不再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依据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向农业银行清偿了相关贷款和利息,2019年2月7日,被保险人农业银行确认其于2017年12月19日收到了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代偿款68150.71元,并将其对投保人即本案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了某保险公司,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被告除了偿还某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外,还应支付未支付给某保险公司的保费、违约金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张XX系被告刘XX的妻子,本案中刘XX的借款用途明确为个人日常消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应当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XX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被告李永杰、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被告刘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告刘X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自贸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贷款90000元,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刘XX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刘XX需按月支付保险费,每月为1493.01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贷款用途为“个人消费”,并约定某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李永杰需向某保险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才某保险公司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刘XX仍未向某保险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被告刘XX违约,被告刘XX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某保险公司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某保险公司缴纳违约金。2017年12月19日,某保险公司、被告刘XX与农业银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XX向农业银行贷款90000元,某保险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刘XX同意应付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由农业银行从其还款账户中扣划,当日,农业银行向被告刘XX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刘XX自2018年11月19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某保险公司进行了代偿,于2019年2月7日向农业银行代偿贷款本息共计68150.71元。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刘XX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业银行向被告刘XX发放贷款后,被告刘XX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致某保险公司代被告刘XX向农业银行代偿了贷款本息68150.71元,某保险公司有权行使追偿权,故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刘XX支付代偿贷款本息68150.7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诉求的保险费,结合被告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本案所涉贷款于2017年12月19日发放,于2019年2月7日某保险公司代替被告刘XX偿还完毕本案贷款合同所涉及的全部贷款本息,故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9日至2019年2月7日,被告刘XX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被告刘XX自2018年10月19日开始未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故被告刘XX仍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2月7日的保险费5375.01元;关于某保险公司诉求的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刘XX未按约向某保险公司归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自应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张XX共同偿还涉案款项,但被告刘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贷款用途显示的为“个人消费”且借款合同、投保单等文书均无被告张XX签字确认,由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张XX共同偿还涉案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68150.71元、保险费用5375.01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3525.7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其中在2019年8月19日前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元、保全费756元,共计2680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王辰娟
审判员 屠嘉铃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