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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6民终39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系岳阳县公田镇向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1694017XXXX。
负责人: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1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易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500000元;3.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10000元;4.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陈X交通肇事逃逸,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无任何法律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责任,保险公司只能依据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免除其保险理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其行为有违社会道德,也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无法律依据。2.陈X至今未收到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经鉴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的投保人签字处“陈X”的签名都不是陈X本人签名,也没有证据证明陈X已收到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故足以证明陈X对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并不知晓。某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陈X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是一个事实问题,应当实事求是的认定。如果保险人事实上没有向投保人履行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不能仅因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陈X交纳保险费,只能认定保险合同生效,而不能认定陈X对保险免责条款的追认,更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向陈X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根据陈X交纳了保险费的事实认定陈X对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知晓和确认,并认定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向陈X尽到了提示义务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如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只要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不论投保人是否亲自签字或者盖章及投保人是否收到了保险条款就可以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就没有任何存在的意义了。4.假设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也应当对该免责条款向上诉人作出提示,该免责条款才能对上诉人生效。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陈X作出了提示,故免责条款对陈X不生效,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陈X支付保险金。5.经鉴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字处的“陈X”并非陈X本人签名,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由此给陈X造成的鉴定费损失10000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陈X交通肇事后逃逸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情形的,保险公司只要尽到提示义务即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500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4日,陈X的熟人介绍陈X找当时是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的李丽买车的商业三者险,业务员李丽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一并交给了陈X的熟人,转交给了陈X,退回上述资料时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上均已签了“陈X”的名字。陈X为湘F×××××小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0日00时起至2018年4月20日24时止,陈X同日足额支付了保险费2348.6元。保险期内陈X于2017年11月28日2时许,驾驶湘F×××××小车沿S306线由西往东驶至岳阳县甘田集镇路段时,遇廖贤五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因陈X驾车未及时避让,将廖贤五撞倒,造成廖贤五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贤五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7年11月28日经临湘市白羊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陈X赔偿廖贤五的近亲属因廖贤五死亡的各种损失费共计770000元,陈X已支付完毕。另查明,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1民初41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陈X系驾车时疏忽大意未及时避让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认为投保栏中的陈X不是本人所签,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特申请对陈X的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投保人栏中的“陈X”不是陈X所书写,陈X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陈X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认定为肇事逃逸。其行为有违社会道德,也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陈X的行为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认为该免责条款,保险人以加大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陈X虽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投保材料中的签名均非陈X本人所签,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人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可以视陈X对签字行为的追认。由此可以认定陈X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知晓和确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X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此合同签订过程中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判决:驳回陈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陈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10000元应当如何负担。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交通肇事逃逸系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对此保险人只需履行提示义务后,免责条款即生效。本案中,陈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鉴于陈X系找熟人通过保险业务员李丽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保险费亦由陈X的朋友代为转交,故可以认定陈X的熟人系其购买保险的代理人。虽然经过鉴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并非陈X本人所签,但陈X亦确认其通过代买保险的熟人收到了保险单,根据交易习惯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保险资料系一并交付,且陈X亦未提供其熟人的具体身份信息,导致本院无法查清保险资料的交付情况,故陈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可以认定陈X在收到保险单的同时亦收到了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条款,对于免赔事由,保险公司已经采取加粗、加黑字体的方式进行了提示,陈X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免赔事由,故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焦点二,对于鉴定费,由于鉴定系由陈X申请,且鉴定结果最终亦未影响商业三者险的赔付,故鉴定费亦应由陈X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陈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莉茜
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
代理审判员  苏 洁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琼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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