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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05民初294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6680794XXXX。
法定代表人端木庆营。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XXXX。
负责人贾国军。
委托代理人吕俊峰,男,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代理人王婷婷、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第三方财产损失费用等共计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1日15时许,任敬义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XXX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安阳县××现村金方厂门前路段由南向北倒车行驶时,与道路右侧电线的拉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线杆、拉线、线路等部分损坏。本次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敬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第三方进行协商、调解并履行赔偿。事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搁置一年多之久不予赔偿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驾车离开现场,驾驶员的行为属于法律明文禁止行为,依据某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免责,不承担保险责任,由侵权人和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7年8月31日15时许,任敬义驾驶原告所有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XXX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安阳县××现村金方厂门前路段由南向北倒车行驶时,与道路右侧电线的拉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线杆、拉线、线路等部分损坏。本次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敬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XXX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7年9月21日,河南融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发票,显示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XXX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支付“汽车撞高压电杆恢复工程”25184.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结合河南融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原告诉请理赔款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损失共计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曹春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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