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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董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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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02民初787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杜XX,男,汉族,系死亡受害人杜黎之父。
原告董月云,女,汉族,系死亡受害人杜黎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刚,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佳雪,女,汉族,系死亡受害人杜黎之女。
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93222XXXX。
负责人李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XX、董月云、魏佳雪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董月云的委托代理人薛刚,原告魏佳雪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被告平安财险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董月云、魏佳雪诉称,2018年10月30日16时45分许,QRV7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汝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天中山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邓凯驾驶的豫Q×××××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乘车人杜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国典负事故主要责任,邓凯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杜黎无事故责任。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死者杜黎,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豫Q×××××号车辆损失87140.80元及鉴定费46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如三原告系杜黎法定继承人,且未漏列第一顺位继承人,另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责事项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依法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16时45分许,何国典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杜黎)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汝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于天中山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邓凯驾驶的豫Q×××××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乘车人杜黎死亡、何国典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国典负事故主要责任,邓凯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杜黎无事故责任。
豫Q×××××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登记的所有人为杜黎,驾驶人何国典具有C1D车型驾驶资格。杜黎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7140.8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9年6月29日24时止。2019年1月7日,豫Q×××××号车在事故中的损失经驻马店市开发区活和美价格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所作出驻活美价评(2019)第001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为92741.40元;支出鉴定费4600元。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豫Q×××××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经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该所于2019年9月9日作出驻振评【2019】第36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分析该车自2016年7月6日注册至事故发生时使用了27个月,新车购置价为105300元,车辆购置税4500元,该标的车外观损坏配件的维修费用已超过本车的实际价值,推定全损处理;评估结论:该车事故前市场价值评估值为73300元,车辆事故后净残值评估值为2000元;车辆扣除净残值后的净损失评估值为71300元。
还查明,三原告诉何国典、邓凯、邓合清、国任财产保险给付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豫1702民初186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何国典收到调解书之日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之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万元;2、何国典自愿放弃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并同意全部赔偿限额122000元由三原告享有,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由三原告另行主张。本案何国典应承担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何国典不再承担,由三原告自行负担;3、原告杜XX、董月云、魏佳雪与何国典之间的纠纷一次性了结;4、邓凯、邓合清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之外赔偿原告杜XX、董月云、魏佳雪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8万元,在收到调解书三日内先给付三原告赔偿款5万元,下余款项13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5、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给付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22000元;6、诉讼费6963元,由三原告负担;7、双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其他别无争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应当遵循公平、诚实守信原则。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投保人李佳为其所有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辆行驶证在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内,且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及经过等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保险事故并无异议。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三原告请求的豫Q×××××号车辆损失根据评估结论为71300元。鉴定费46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以上共计75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原告杜XX、董月云、魏佳雪系死亡受害人杜黎的近亲属,其主张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因事发后,三原告已与何国典等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之间的纠纷一次性了结,且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22000元,邓凯、邓合清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之外赔偿三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8万元。因此,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51730元[(75900元-第三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X、董月云、魏佳雪保险金51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原告杜XX、董月云、魏佳雪共同负担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继伟
审 判 员  樊 婷
人民陪审员  范文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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