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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282民初5466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灵宝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冯XX,男,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韩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齐X,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冯XX与被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施工中受伤发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44694.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原告到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灵宝颐福灵园项目”从事铺装班组工作,2016年8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施工作业中左手意外被砸伤,事发后,原告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参加工作时,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灵宝颐福灵园项目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建设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是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原告受伤治疗结束后,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多次和被告保险公司沟通理赔事宜,但至今未得到应有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2018年8月24日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区域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原告发生事故时并非在惠泽公司“灵宝颐福灵园项目”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工作区域,惠泽公司投保的工作区域明确约定为综合服务楼及配套建筑(公共厕所、焚烧房、管理房)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内容。发生事故时的地点经保险公司人员现场勘验属于平台楼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包的综合服务楼及配套建筑,故该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原告并非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灵宝颐福灵园项目”公司雇佣员工,原告从事的工程铺装工作属于西安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业务。惠泽公司已经将铺装业务转包给西安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合同,可以证明原告系西安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综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分,证明原告身份;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1份,费用明细4张、医疗费票据1张,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费情况;3、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4、原告所在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公司出具的原告意外事故证明1份、原告向被告报案、立案登记表、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属于陕西惠泽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意外受伤,原告属于被告承保的施工人员,事故发生后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事实;5、陕西惠泽公司提供的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调查原告的工友曹李信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在约定的施工地点施工;2、保险单、投保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告知投保人,在施工范围内发生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承包范围之外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合同条款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该不该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有一定片面性,对被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据能够说明原告是在给楼梯贴石材过程中受伤,该工程属于被告承保的工程。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原告冯XX到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灵宝颐福灵园项目部”从事铺装班组工作。2016年8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施工作业中左手意外被砸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灵宝市中医院救治,后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手挤压伤;2、左手多发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手第二掌骨骨质缺如;4、左手掌背侧皮肤脱套伤;5、高血压;6、左手毁损伤;7、右小腿挤压伤。原告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用30093.01元。
2017年12月28日,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灵宝颐福灵园项目部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1、受益人信息,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2、建筑施工信息,工程名称:灵宝市颐福灵园,施工地址:灵宝市,计费方式: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4500000元;3、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00000元;(2)按照《附加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4、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5、特别约定:(1)施工工期,2017年12月13日—2019年6月12日,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竣工次日自行终止;(2)施工范围,灵宝市川口乡川口村东坡;(3)本保单承保施工范围内的意外事故。
原告受伤治疗结束后,在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三门峡市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5月13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多次和被告保险公司沟通理赔事宜,但至今未得到应有的赔偿,引起诉讼。
经核实,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0093.01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剩余29993.01元,赔付比例80%为23994.41元;2、残疾赔偿金,八级赔付比例30%,保险金额400000元,应赔付金额为120000元;3、鉴定费700元,共计144694.41元。
本案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灵宝颐福灵园项目部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保险合同中,保费的计费方式是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算,投保人灵宝颐福灵园项目部也依据工程造价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该保险所指向的保险对象应为在灵宝颐福灵园项目部工地上工作的所有建筑施工人员。原告冯XX是陕西惠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的施工人员,投保人灵宝颐福灵园项目部对原告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单中约定“本保单承保该施工范围内的意外事故”,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的施工范围为:灵宝市川口乡川口村东坡”,因此,在灵宝市川口乡川口村东坡灵宝颐福灵园项目部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均应属于保单承保的施工范围。被告以灵宝颐福灵园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约定的“综合服务楼及配套建筑(公共厕所、焚烧房、管理房)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内容”为依据,认为原告受伤不在“综合服务楼及配套建筑(公共厕所、焚烧房、管理房)”的区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采纳。被告辩称惠泽公司已经将铺装业务转包给西安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合同,原告系西安九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原告冯XX作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要求被告支付因施工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冯XX经济损失144694.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194元,减半收取159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全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颜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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