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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富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602民初649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延安富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以下简称:富昌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94103XXXX。
法定代表人:赵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宝塔区。
(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延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73816XXXX。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延安富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约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50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施救费5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JXXXXX号兰通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
保单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各项保费共计41504.93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7日0时至2019年6月6日24时止。
同年12月24日又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财产损失险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2年26日0时至2019年12月25日24时止。
上列两份保单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保费的交付义务。
2019年5月18日5时50分许,张虎明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甘泉县石门镇新庄科村路段时,右后轮挂在由高某某驾驶的投保于锦泰财产保险公司的陕JXXXXX号兰通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左侧前轮上,导致该车失控翻入西河渠内,造成陕JXXXXX号车辆损失1001482元,原告还为此支付了车辆施救费53000元。
投保于锦泰财产保险公司的陕JXXXXX号车的名义车主为原告延安富昌公司,实际车主为挂靠经营人郑某某,保险费也是由郑某某支付的。
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并由甘泉县XX队XX号车驾驶员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然而,被告既不勘察事故现场,亦不对受损车辆定损,却于同年7月26日以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免责事由,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由此造成实际车主郑某某多次要求原告按保险限额赔偿事故车辆损失,并拒绝缴纳所欠挂靠费,双方争议至今无法解决。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呈状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财险延安支公司辩称,原告富昌公司为其所有的陕JXXXXX号车在其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交强险,财产险保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但由于事故双方为同一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被保险人及家庭成员及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的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以及本车上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
”之约定,其公司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本案诉讼费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郑某某与原告富昌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车辆产权属郑某某所有,郑某某自有车辆以富昌公司的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者产权转移。
车辆挂靠经营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经原告富昌公司同意代办的车辆费、税、险、GPS等费用,郑某某每月应及时交付富昌公司代为办理。
车辆挂靠费用为每年10000元。
2019年3月25日,原告富昌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郑某某所有的陕JXXXXX号车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特种车综合商业险,2019年5月5日原告富昌公司收到郑某某交来的陕JXXXXX号压裂车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3日的车辆保险费19263.40元。
2018年4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JXXXXX号兰通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延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
保单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各项保费共计41504.93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7日0时至2019年6月6日24时止。
同年12月24日原告又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财产损失险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2年26日0时至2019年12月25日24时止。
原告也如约履行了保费的交付义务。
同日,原告富昌公司在被告天安财险延安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和《陕西省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上加盖了公章,确认其在投保前已认真阅读了投保条款,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部分也已全面了解。
2019年5月18日5时50分许,X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泉县石门镇新庄科村路段时,右后轮挂在由高某某驾驶的投保于锦泰财产保险公司的陕JXXXXX号兰通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左侧前轮上,导致该车失控翻入西河渠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其中陕JXXXXX号车的车辆损失为991482元、原告还为此支出车辆施救费53000元。
2019年5月26日,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9】第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JXXXXX号车的驾驶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陕JXXXXX号车的驾驶人高某某无责任。
2019年7月26日,被告天安财险延安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拒赔理由为:依照保险条款及保险法规定,本次事故因三者与被保险人机动车为同一保险人,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被保险人及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的财产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
”据此,被告天安财险延安支公司拒绝向原告进行理赔,故成诉。
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
本案中,由原告富昌公司作为同一被保险人的另一投保车辆陕JXXXXX号车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和通常情况下的第三者车辆并无不同。
涉案机动车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同一被保险人的其他车辆排除在外,属人为缩小第三者的范围,该格式化免责条款的设定有悖于机动车三者险的初衷,且根据格式合同解释原理,应作出有利于原告富昌公司的解释。
另外,因陕JXXXXX号的车实际所有人为郑某某,该车的投保人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天安财险延安支公司,故被告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陕JXXXXX号车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但原告诉请的施救费53000元已超出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延安富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502000元;二、驳回原告延安富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4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惠蓉
二0二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海霞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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