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徐德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0482民初2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九江市。
负责人刘共智。
委托代理人廖益红,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德铜,男,汉族,住共青城市。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徐德铜追偿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6年6月14日13时25分许,被告徐德铜驾驶赣G×××××小车沿共青城市文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左家路翰林世家小区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左家路由西往东方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陶某发生碰撞,导致陶某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共青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德铜无证驾驶,承担全部责任。因赣G×××××小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陶某因事故起诉至法院,经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和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代为赔付77569.38元。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陶某赔付了77569.38元,依法可以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77569.38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德铜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3时25分许,被告徐德铜无证驾驶未年检的赣G×××××小车沿共青城市文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共青城市左家路翰林世家小区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左家路由西往东方向驾驶临九江时G0911二轮电动车的陶某发生碰撞,导致陶某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共青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德铜承担全部责任。之后,陶某因该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向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和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作为赣G×××××小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即原告某保险公司先行向陶某赔付77569.38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陶某赔付了77569.38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2016)赣0482民初786号和(2017)赣04民终718号民事判决书、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德铜无证驾驶赣G×××××小车导致陶某受伤,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被法院判决先行代为赔付了77569.38元。因被告系无证驾驶,故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7569.38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德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德铜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77569.38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869.50元,由被告徐德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大川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倪嫦
书记员陈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