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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解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481民初4029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乐陵市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XX,男,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解XX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41440.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6322.0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493.9元(截止起诉之日),剩余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路支行向被告提供贷款7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当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2013年5月28日,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1月16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理赔全部款项,履行了保险责任。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解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路支行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路支行贷款7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6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
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为被告解XX,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路支行,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调整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与原告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96%,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365元。
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路支行理赔41440.33元;被告余欠原告保费6322.09元未给付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1份,《贷款借据》1份,《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1份,投保单1份,还款记录1份,《代偿债务确认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现被告未按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路支行偿还借款本息41440.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路支行对被告请求清偿债务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保险理赔款41440.33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费6322.09元本院也应予支持。上述两项共计47762.42元。
被告解XX自2014年10月28日开始逾期,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代被告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路支行还清了所欠款项。按照保险单特别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现原告将违约金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6日至起诉之日2019年11月1日以47762.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53493.9元和自2019年1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47762.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解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41440.33元及保费6322.09元,共计47762.42元;
二、被告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53493.9元和自2019年1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47762.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解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被告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颖
人民陪审员  王**
人民陪审员  王 锦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雯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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