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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X、何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023民初502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宝应县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XX。
被告:何XX。
原告与被告陈XX、何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何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共计41266.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理由:2016年11月21日,陈XX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宝应县机场路段,与同向步行的何XX发生碰撞,导致何XX受伤。现因肇事者和受害人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其受害人近亲属向我受理网点申请垫付受害人何XX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44251.59元。经初审,申请符合基金垫付条件,予以受理。经审核于2016年11月30日垫付抢救费用41266.59元,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拒不归还我单位垫付款,为避免国家财产流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
被告何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7时30分左右,陈XX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宝应县机场路段,与行人何XX发生碰撞,导致何XX受伤,车辆损坏。陈XX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陈XX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肇事者和受害人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其受害人近亲属现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受理网点申请垫付受害人何XX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44251.59元。经原告某保险公司初审,申请符合基金垫付条件,并于2016年11月30日为受害人何XX垫付抢救费用41266.59元。2017年6月12日,该起交通事故经宝应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肇事者陈XX和受害人何XX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如下:“一、由陈XX方赔偿何XX方各项损失计币叁拾肆万元整;二、陈XX于2017年6月12日已付清贰拾贰万元整(其中医疗费16万元整),余款分别于2017年12月30日付陆万元整,于2018年4月30日付陆万元整;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各方无涉(道路社会救助资金,由陈XX承担)。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陈XX、何XX(李平代)。调解员:王科宝应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2017年6月12日。”后因被告陈XX拒不归还原告的垫付款41266.59元,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授权公告、救助基金授权函、营业执照、垫付通知书及附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垫付申请书、陈X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XX庭审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道路救助基金是一种应急性救助资金,当这种紧急情况消失或受害人获得赔偿后,事故双方应将垫付的费用返还给基金管理人,以便救助基金循环救助使用。被告陈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中承诺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由其返还给基金管理人。现被告陈XX拒不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没有理由,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陈XX返还其垫付费用41266.5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何XX与被告陈XX共同返还其垫付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费用41266.59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92元,由被告陈XX负担(此款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被告陈XX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 判 长  张永干
人民陪审员  李玉凤
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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