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朱德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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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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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023民初6839号 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 民事 宝应县人民法院 2020-01-18
原告:梁XX,女,汉族,住宝应县。
被告:李XX,男,汉族,现住宝应县。
原告梁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自2018年1月1日算至2019年11月19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妻子与原告是同事兼朋友关系。2016年时,被告以办厂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月息2分。从2016年至2017年底,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本金累计达45万元整,并按时归还了利息,被告于2018年1月1日起重新打了借条给原告,本金450000元,月息2分并约定于2018年年底还款。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和利息。2019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说要等厂里开工,又说等别人欠他的钱还了再还原告。期间被告态度也不好,之后电话也不接。为保障本人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XX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告的诉状基本属实,但目前妻子生病住院,本人身体也不好,在外讨债,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聊天记录。被告向本院寄交了其与原告微信聊天部分记录。对原被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举证以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梁XX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李XX,2018年1月1日”。其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务应当予以清偿,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XX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8年1月1日算至2019年11月19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XXX57)。
审判员 黄廷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刁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