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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2002民初4776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蜀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与被告刘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某保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26,989.77元、保费1,977.0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8,966.83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1日为39,027.98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为67,994.7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0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当投保人即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未还,则原告依法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即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现原告起诉主动酌减为按年息24%计算),向原告缴纳违约金。银行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按时足额打款的义务。被告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于2013年11月30日开始拖欠不还,2014年2月18日原告依约履行保险责任,代被告理赔剩余本息等款项共计26,989.77元。为此特将被告诉至贵院,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为30,000元,还款期限36个月。
3、投保单,保险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投保。
4、交易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
5、保险赔款确认书。拟证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保险责任。
虽被告刘X未出庭对原告某保险公司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证据1、2、3、4、5予以认定。
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05月30日,被告刘X因日常生活消费需要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路支行贷款给被告30,000元人民币,期限36个月(自2013年05月30日至2016年05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为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2013年05月29日,被告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单号为100960013002351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为上述借款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路支行,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费为57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理赔,投保人须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投保人自保险人理赔之日起超过30天未归还前述全部款项的,构成违约并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全部欠款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013年05月30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路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30,000元贷款,2013年12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于2014年02月18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路支行理赔26,989.77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路支行向原告出具《保险赔款确认书》,被告应依约支付该理赔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被告未依约支付保费,截止2014年02月18日,被告尚欠保费1,977.06元。自2014年03月19日起,被告未依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计算至全部理赔款和保费实际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现原告主动要求违约金按照年息24%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于2019月09月16日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与原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缔约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保费,在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偿还了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保费、违约金,故原告以《保险合同》相关约定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理赔款26,989.77元及保费1,977.0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保险合同》履行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6,989.77元为基数,将约定的利率每日1‰调整为年利率24%从2014年02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理赔款和保费付清之日止,虽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自2014年03月19日起即知道被告违约的事实,作为保险行业知名企业在长达五年的时间不提起诉讼保护合法权益,是对自己权利漠视;同时如此长时间计算违约金并要求被告给付,对被告是不公平的,故本院对违约金予以降低。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6,989.77元。
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1,977.06元。
三、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6,989.77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03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渊
人民陪审员  黄道余
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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