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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与某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1民终4042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丁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X因与被上诉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宁0104民初1020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仅承担29000元的还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某保险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某(目前离职)曾多次上门推销,以支持小微企业及较低贷款利率为由,以上诉人当时在某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作为担保,向上诉人推荐农行的贷款。由于当时对方未讲明贷款条例,也未讲明某保险公司与农业银行及贷款人之间的关系,致使上诉人并没能对贷款条款100%知悉,不知道该贷款并非单纯的银行贷款,被诱导签订了贷款合同。之后,在本人得知贷款利率远高于当时销售人员推介的利率时,上诉人提出拒绝此次贷款金额,但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提出如果不接受贷款,就要缴纳5000元作为手续费,此种言行今日看来完全属于不合法、不合规操作,完全是对老百姓的一种误导消费。
2017年3月,在上诉人与宁夏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合作过程中,宁夏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内部整改,致使该公司的供货商未能及时拿到货款,最终导致上诉人公司资金运转出现问题,亏损严重,货物积压。在长期沟通失效后,上诉人对宁夏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起诉,后起诉未果,长此以往导致无法按时还贷。在上诉人将该事实与某保险公司部门人员沟通后,鉴于情况属实,某保险公司委托律师与上诉人在2017年10月达成协议,确定本人剩余未还款金额总计29000元,之后可以每个月还款500元的方式进行还款,且上诉人于协议达成后当即还款500元至某保险公司名下账户。但之后某保险公司先行违约,未能遵守此协议,不承认每个月500元的还款方式,对上诉人进行多次暴力催收,长达一年多多次对上诉人及亲朋好友进行电话骚扰及言语威胁。在此期间,甚至对家中老人进行电话恐吓,致使老人脑中风住院长达半年之久,至今未完全恢复,对老人的身体健康及精神都造成不可挽回的影响,也对上诉人的家庭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影响。此种催收方式着实令人发指,导致事情愈演愈烈,最终走到诉讼程序,实属不愿。故请求法院核查本人与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的律师于2017年10月已达成口头协议一事,并再次详查某保险公司上海总部工作人员的真实身份及还款交易记录(可提供与对方的聊天记录,还款交易记录)。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不仅是理智的成年人,而且是银川北方琥城石材装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相当的社会经验,并非普通民众,其在借款合同、保险单等文件上签字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且其应当对合同条款中的各种约定具有充分认知的能力,应当对自己违约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二、上诉人所称的还款协议不存在,所称代理律师身份无法核实,与其协商的内容无法核实。某保险公司从未与上诉人达成还款协议,上诉人2017年10月27日还款500元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了还款协议;三、上诉人所称的暴力催收的事实不存在,其亲人患病与催收没有因果关系。
某保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45173.25元(包括本金44218.98元、利息831.52元、罚息122.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3751.5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依照合同约定以全部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4481.17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6月10日,并主张违约金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4.本案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5月15日,被告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借款,在原告处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编号为12814942600002131505)载明投保人为丁X,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保险金额为111766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7%,每月保费金额为1598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该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须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5.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投保单所附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款)条款》第四条载明,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被告自2015年5月19日起支付保费,2017年2月19日前的保费已付清,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保费仅支付563.05元。
2015年5月19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丁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借款94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该合同“其他事项”处载明“以编号为12814942600002131505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与本合同相关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10日,尚欠借款本息合计45173.25元(本金44218.98元、利息831.52元、逾期罚息122.7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就被告的上述借款向原告索赔,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支付45173.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代被告清偿借款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理赔款和保费,被告未依约支付理赔款和保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还向原告支付了9100元并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但其举证不能实现该证明目的,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4517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费,被告现欠付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保费,每月保费为1598元,故欠付的保费金额应为3645.02元(1598元X79÷30-563.05元),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主张的保费中超出3645.0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以未付理赔款及保费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并未明确金额亦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45173.25元及保费3645.02元,并以未付理赔款及保费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8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元,被告丁X负担817元。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丁X是银川北方琥城石材装饰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相当的社会经验,并非普通民众,其在借款合同、保险单等文件上签字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且应当对合同条款中的各种约定具有充分认知的能力。经质证,丁X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该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宁夏圣星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是上诉人本人,对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审查,对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丁X应还款金额。综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丁X欠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45173.25元及保费3645.02元正确。丁X主张2017年10月其与某保险公司委托的律师达成口头协议,确定其剩余未还款金额为29000元,且可以以每月还款500元的方式分期还款,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丁X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丁X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丁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上诉人丁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玲
审判员 倪新秀
审判员 程改焕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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