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白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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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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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681民初413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龙海市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XXXX。
代表人:洪粮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白X,男,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与被告白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X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赔款215261.1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自原告履行保险责任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被告白X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金公司)运营的网络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孙晓飞等人借款200000元,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后端付息后端还款。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被告白X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上述投资人。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收到网金公司索赔申请书后,于2019年1月24日支付了保险金65309.33元,2019年1月16日支付保险金63235.8元,2019年2月12日支付保险金76142.88元,2019年2月22日支付保险金10573.16元,同时网金公司向其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白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1月22日,被告白X通过网金公司经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孙晓飞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18日,年利率8.8%,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化利率/36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白X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被保险人为出借人孙晓飞,投保人为白X,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合同金额为60000元,保险费为3269.09元。同日,出借人通过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60000元给被告白X。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白X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9年1月18日网金公司向原告发出保险出险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支付理赔款65309.33元。2019年1月21日,原告支付理赔款至宁波银行。同日,网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书。
2018年1月23日,被告白X通过网金公司经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景蕾、夏燕、鲍菊芳、卢佳程、朱秀清、黄松祥、陈忠维、钟慧萍、钱信娣、王华清、陈恬等人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10日,年利率5.5%,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化利率/36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白X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被保险人为出借人景蕾,投保人为白X,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合同金额为60000元,保险费为3149.49元。同日,出借人通过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60000元给被告白X。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白X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9年1月10日,网金公司向原告发出保险出险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支付理赔款63235.80元。2019年1月16日,原告支付理赔款至宁波银行。同日,网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书。
2018年2月8日,被告白X通过网金公司经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郑立法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1日,年利率8.8%,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化利率/36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白X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被保险人为出借人郑立法,投保人为白X,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合同金额为70000元,保险费为3805.03元。同日,出借人通过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70000元给被告白X。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白X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9年2月12日,网金公司向原告发出保险出险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支付理赔款76142.88元。2019年2月1日,原告支付理赔款至宁波银行。同日,网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书。
2018年2月22日,被告白X通过网金公司经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陈音子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18日,年利率5.7%,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化利率/36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白X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被保险人为出借人陈音子,投保人为白X,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合同金额为10000元,保险费为106.31元。同日,出借人通过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给被告白X。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白X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9年2月18日网金公司向原告发出保险出险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支付理赔款10573.16元。2019年2月22日,原告支付理赔款至宁波银行。同日,网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书。
宁波银行于2019年1月7日实际支付夏燕、王华清、景蕾、鲍菊芳、陈忠维、钱信娣、卢佳程、黄松祥、朱秀清、陈恬、钟慧萍等十一人的保险理赔款共计63235.80元。宁波银行于2019年1月25日实际支付孙晓飞保险理赔款65309.33元,于2019年2月13日实际支付郑立法保险理赔款76142.88元,于2019年2月23日实际支付陈音子保险理赔款10573.16元。被告白X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共计215261.1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支付证明、投资款清单及融资款清单、借贷关系证明、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未还款证明、损失确认书、保险出险通知书、债权转让书、付款凭证、客户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白X就其借款债务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因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后,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白X追偿,并要求被告白X赔偿因理赔垫款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15261.1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15261.17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7.90元,由被告白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美玲
审 判 员 李以强
人民陪审员 许黎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柯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