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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何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322民初202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梨树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何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偿款18600.1元及保险费1438.9元,共计2003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003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从原告代偿当日2017年10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为被告签发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飞跃路支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的贷款金额为30000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保险费,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人赔付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并支付保险人因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6年3月,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飞跃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6年3月至2019年3月),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向被告支付了贷款30000元。而被告仅向光大银行还款15期,2017年7月停止还款,原告于2017年10月5日替被告向光大银行还款18600.1元,光大银行将其对被告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何XX未提出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某保险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及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附表一份,证明何XX于2016年3月7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为何XX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飞跃路支行贷款30000元提供保险;
(二)、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面谈表一份,证明贷款30000元,期限36期,每期偿还1463元的事实;
(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飞跃路支行贷款借据一份,证明该行于2016年3月17日向何XX发放贷款30000元的事实;
(四)、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何XX偿还15期贷款的事实;
(五)、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代偿款18600.1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飞跃路支行将该贷款的追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的事实;
(六)、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律师代理费3000元。
何X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何XX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何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申请贷款金额30000元,某保险公司为何XX签发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投保人为何XX,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飞跃路支行,贷款金额30000元,保险费19425.24元,贷款偿还期限36个月,每月偿还贷款1463元、保险费539.59元,保险费支付方式为每月银行扣款之日缴纳,赔偿等待期为80日,特别约定了违约责任为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违约金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以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6年3月17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飞跃路支行向何XX发放贷款30000元,何XX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及保险费15期后,便停止偿还贷款及给付保险费。2017年10月5日,某保险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飞跃路支行支付代偿款18600.1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飞跃路支行将其对何XX追偿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何XX为贷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和特别约定签发本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保证保险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何XX停止偿还贷款,且在某保险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飞跃路支行代偿其贷款后超过80日未向某保险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及保险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贷款及违约责任。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付金龙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代偿款18600.1元及给付保险费1438.9元,合计20039元;
二、何XX给付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以20039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17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国辉
人民陪审员  赵福春
人民陪审员  孙红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茁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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