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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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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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30民初411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都县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卢XX,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宁都县同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卢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育肥猪养殖保险金125000元(250头×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育肥猪养殖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15日零时至2020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费2000元。2019年3月31日,原告饲养的生猪发生猪瘟且开始陆续死亡59头;4月3日晚,长胜镇人民政府将原告剩余栏内的生猪191头一次性全部扑杀,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请求一直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育肥猪养殖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本案所涉的保险为育肥猪养殖保险,是一种政策性养殖业保险,由宁都县长胜动物防疫站作为投保人为养殖户投保的保险,每头猪的保险金额为500元。根据相关政策,该保险每头猪保费的构成为中央财政支付10元、省财政支付4元、县财政支付2元,养殖户支付4元的保费,由宁都县长胜动物防疫检疫站统一收取缴纳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将保险责任及相关条款,政府及相关部门已经多次发文件召开会议进行了宣传。二、根据育肥猪养殖保险的合同条款约定,政府实施强制扑杀导致保险育肥猪死亡的,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的差额为限,若保险金额小于或等于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时,保险人不赔偿。原告诉请的250头育肥猪中,仅有191头为政府扑杀,且该191头政府每头补贴了900元的专项补偿金,已经超过了育肥猪保险500元每头的金额,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赔偿。三、根据育肥养殖保险的合同条款约定,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金的责任。被答辩诉状中所述的250头育肥猪,其中有5头死亡时被答辩人于2019年4月1日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及时勘察现场,核实情况并确定属于保险责任后,与被答辩人签署了赔偿协议书,进行了理赔,有191头被政府扑杀,被答辩人取得了政府的专项赔偿金;余下的54头育肥猪,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实该54头猪已死亡或其死亡原因是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也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无法对该54头育肥猪“死亡”的性质、原因、损失进行确定,因此保险人对该54头育肥猪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4日,原告及其他三户养殖户经宁都县长胜动物防疫检疫站在被告投保了育肥猪养殖保险,保险数量1760头,保险金额为880000元(每头保险金额为500元),保险费为352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9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20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原告及其他三户养殖户为被保险人,原告保险的育肥猪有500头,原告为此缴纳2000元保险费。投保后,被告出具一份育肥猪养殖保险保险单并通过宁都县长胜动物防疫检疫站交付至包括原告在内的四户养殖户手中,该保险单的投保人信息栏载明“单位名称宁都县长胜动物防疫检疫站卢XX等4户,投保方式团体投保”等字样。2019年4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称其有数头育肥猪死亡并要求理赔;被告经勘察核定因猪丹毒死亡的猪有5头,并与原告达成理赔协议,被告于2019年4月8日赔付1300元至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中。2019年4月3日晚,因重大动物疫病,宁都县长胜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养殖的191头猪予以强制扑杀,宁都县长胜镇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材料一张,载明“经现场清点,赣宏生态农庄内卢XX养殖生猪壹佰玖拾壹天(191天),全部为日龄壹佰肆拾肆天(144天),重量均为90公斤至100公斤…”,原告在养殖户确认签字栏予以签名。此后,宁都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已被强制扑杀的191头育肥猪以每头90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原告因此共获得171900元的补助款。不久,原告以其养殖的已死亡和强制扑杀的共计250头育肥猪属保险事故、被告应赔付125000元,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未允,原告遂诉至本院。
查明:涉案的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其内容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赔偿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保险责任的第四条、赔偿处理的第二十三条分别载明“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第三条第(一)项中列明的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导致保险育肥猪死亡,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的差额为限”、“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育肥猪每头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头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育肥猪每头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另外,数年来,被告通过组织有关投保人和部分养殖户参加养殖业保险会议和培训的方式,对育肥猪保险的保险条款、保单内容告知和说明。
查明: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宁都县黄石对坊生猪定点屠宰场出具的证明材料壹份,该材料主要载明“在二〇一九年四月份收购毛猪价格均为每公斤15元”;经通知被告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以该证明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投保清单、照片打印件、情况说明、强制扑杀补助汇总表、养殖业保险简易赔案协议书、赔付信息打印件、证明壹份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构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有权利因其饲养的育肥猪因猪丹毒等疫病或政府强制扑杀导致死亡而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被告则有义务依照保险条款予以赔付相应的保险金来弥补原告的损失。但根据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及“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及时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关于其因保险事由即政府强制扑杀、猪丹毒等疫病而死亡育肥猪致其损失的多少的证据,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因疫病死亡的育肥猪确有59头这一数量,也未能证实政府强制扑杀的191头育肥猪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且被告对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供的关于收购毛猪价格的证明材料不予质证,故本院难于核定原告因疫病和强制扑杀致其育肥猪死亡的实际损失,原告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即其诉请难于获得本院的支持;再者,综合考量原告已获得政府每头900元的补助、因双方协商被告已赔付其1300元及原告支付保险费的比例等因素,为彰显公平正义,本院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125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00元,由原告卢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勇荣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