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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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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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03民初36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单XX,男,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75541XXXX。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XX,员工。
原告单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远程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7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8日17时30分,刘占省驾驶冀JXXXXX/冀JXXXXX重型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渤海路交口右转弯驶出弯道时,车辆失控侧翻,造成司机刘占省、乘车人孙连尚受伤、车辆损坏、路边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警部门认定,刘占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XXXXX/冀JXXXXX重型半挂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单XX所有,并且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车损险保险为169000元,三者险100万元,车上人员险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冀JXXXXX车损为73070元,评估费2900元,施救费7800元,合计83770元。该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JXXXXX在我司投保了车损险169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且无保险合同规定的拒赔免赔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8日17时30分,刘占省驾驶冀JXXXXX/冀JXXXXX重型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渤海路交口右转弯驶出弯道时,车辆失控侧翻,造成司机刘占省、乘车人孙连尚受伤、车辆损坏、路边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沧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警部门认定,刘占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河北正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JXXXXX号车的车损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900元。庭审前,被告表示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遂经法院委托,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冀JXXXXX号车的车辆损失为73070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25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另,此次事故冀JXXXXX/冀JXXXXX重型半挂车产生施救费7800元。
另查明,原告单XX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沧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69000元的机动车车损险保险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已经经沧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冀J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即形成了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所有的冀JXXXXX号车的车损已经法院委托,由有资质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予以认定,虽被告辩称评估数额过高,但其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00元,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800元,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中载明该施救费为:冀JXXXXX/冀JXXXXX施救费两台吊车,鉴于挂车并未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故对于施救费本院认定被告支付50%即3900元为宜。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车损73070元及施救费3900元,共计7697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单XX车损73070元及施救费3900元,共计76970元。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元,由被告负担870元,由原告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