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菏泽广阔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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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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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民终223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负责人:李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广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广阔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4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的赔偿义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已经就被上诉人的单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进行了现场事故勘察和定损,但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也没有通过法院的允许和委托,单方面进行了车损鉴定。鉴定的价格明显虚构,特别是驾驶室部分的鉴定,其合理性和关联性,我公司均有异议。并提交了现场勘察照片等证据。一审法院邮寄我公司的鉴定报告不完整,只有部分结论,没有鉴定的现场照片等关键的鉴定检材,所以造成我公司无法及时进行证据评估。但依然在开庭前,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依法撤销或改判。
菏泽广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菏泽广阔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10401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6100元,合计121501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6月21日6时46分,驾驶员刘宝安驾驶牌号为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G4京港澳高速公路1534公里+50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与张忠云驾驶车牌号为粤A×××××/粤A×××××的汽车列车追尾相撞,继而与右侧正常行驶的邱平伟驾驶车牌号为湘B×××××的轻型箱式货车刮擦,造成三车与货物以及刘宝安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认定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刘宝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忠云、邱平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菏泽广阔运输公司支付了拖车费6100元。后原告菏泽广阔运输公司委托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对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该所认定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修复价格在评估基准日的结论为110401元,原告菏泽广阔运输公司为本次评估支付了5000元的评估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菏泽广阔运输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菏泽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菏泽广阔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保菏泽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菏泽广阔运输公司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被告中国人保菏泽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其他损失费用应予以赔偿。法院对原告菏泽广阔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保菏泽市分公司辩称诉讼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法院认定原告菏泽广阔运输公司的损失如下:1、车辆修复费110401元;2、评估费5000元;3、施救费6100元,合计损失1215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菏泽广阔运输有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自车修复费110401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6100元,合计1215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是否支持。二审围绕该上诉理由进行审理。对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对事故车辆损失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告知鉴定已过举证期限,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法院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鉴定的价格明显虚构,特别是驾驶室部分的鉴定有异议,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没有足以反驳菏泽广阔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的理由和证据,其请求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焱
审判员 李亚勤
审判员 陈新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