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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宝丰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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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804民初19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营口宝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于XX,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营口市鲅鱼圈区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办公楼二层)。
负责人:刘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X,系公司员工。
原告营口宝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0730元、施救费8500元、鉴定费3000元、车上人员治疗费用22560.12元,合计144790.1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7日9时40分,杨壮良驾驶辽A×××××号重型货车沿哈尔滨市南岗区102国道行驶时,与李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H×××××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驾驶员李震受伤。经交警认定,杨壮良负全部责任,李震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辽H×××××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7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在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拖延至今仍未理赔。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有的辽H×××××号豪瀚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原告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对保险合同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哈尔滨,经当地交警认定辽H×××××号车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全责方为辽A×××××号车驾驶员杨壮良。事故发生后辽H×××××号车驾驶员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又因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向我公司申请放弃索赔注销案件。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八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配合,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向第三方行驶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答辩人同意行使代位赔偿,但因无法确定辽H×××××号车的损失是否已经得到全责方的赔偿,也无法核实有责方的身份信息,对后期的追偿造成困难,所以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依据条款约定向答辩人出具向有责方追偿的权益转让书及有责方的身份信息等必要资料。2、因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署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未经其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退保、减保或批改;保险赔款必须支付给第一受益人或者第一受益人书面授权的第三方”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提供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出具的书面授权书后再进行索赔。3、若本案不涉及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正常赔付,且原告需要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费用明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畴,答辩人不承担。综上,请求法院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9时40分,案外人杨壮良驾驶辽A×××××号重型货车沿哈尔滨市南岗区102国道行驶时,与李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H×××××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驾驶员李震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认定,杨壮良负全部责任,李震无责任。
因本起事故,原告支付道路救援费用8500元。
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辽H×××××的驾驶员李震被送往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等症状。于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7月5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8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合计11090.84元。
依据《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查,李震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090.84元;2、误工费5157.6元(交通运输业184.2/天×28天=5157.6元);3、护理费3011.68元(居民服务业107.56/天×28天=3011.68元);4、交通费虽没有发票,但考虑其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综上各项合计21160.12元。
另查,2018年4月12日,原告与李震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震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2560.12元;李震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赔偿金归原告所有。
再查明,原告申请对辽H×××××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市佳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营佳车辆评(2019)第49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辽H×××××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110730元。评估费用3000元,已由原告预付。
又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8日为涉案车辆辽H×××××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20万)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止。
原告司机李震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辽H×××××牵引车行驶证、营运证等均在检验的有效期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收据、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赔偿协议书、收条、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HK520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故原、被告之间产生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及驾驶人受伤,涉案车辆已由原告垫付修理完毕,且已经赔偿了驾驶人的损失,取得领取全部理赔款项的主体资格,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保险金的责任。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取得代位追偿权,原告亦应向被告提供便于其行使追偿权的必要资料。原告的车辆损失110730元、施救费8500元、鉴定费3000元、赔偿李震损失21160.12元,合计金额为143390.12元。以上损失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的鉴定费用、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承担的答辩意见,因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不予赔付原告的损失,导致原告诉讼,诉讼费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要求原告提供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出具的书面授权书后再进行索赔的答辩意见,因本案仅涉及车辆维修,原告已将车辆维修完毕,诉争的是维修费的赔付,并非是车辆报废损失的赔付,原告的请求不损害第一受益人的相关权利,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营口宝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10730元、施救费8500元、鉴定费3000元、赔偿李震损失21160.12元,合计143390.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被告负担3106元,原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文成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大赫
书记员唐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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