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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某保险公司与南京创锐半导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11民终5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负责人: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朱XX,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创锐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扬中市西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创锐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创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在官网未查询到创锐公司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信息,系假证,根据双方签署的保险合同第六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保险公司应当免赔。根据保险合同,本车的车损应由商业险赔付,根据商业车损险条款,驾驶营运车辆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相关有效资格证书,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创锐公司的道路运输证未能证明其合法有效,应当认定为无相关有效证件,根据保险免赔条款,也应当予以免赔。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用“原告是否具有道路运输证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来否定我公司的抗辩,脱离了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系自愿、真实的有效合同。创锐公司知道且应当知道无有效道路运输证而驾驶营运车辆的法律后果。本案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适用免赔条款。
创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称我公司营运证是假的,原因是在网上无法查询,这一理由过于牵强。我公司涉案车辆营运证是依法领取的,如果伪造营运证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我公司在投保涉案车辆的时候,某保险公司就已经审核了该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并获取了涉案车辆的车架号码以及发动机号码,收取了相关保险费,出具了保函。现我公司车辆发生事故,产生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即使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出现,也不得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因为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我公司出示或者着重说明免责事项,该条款属于霸王条款,不应当对我公司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无论从任何角度,都不得拒赔我公司的损失。
创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创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339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日,创锐公司驾驶员许某某持B2D证驾驶苏A×××××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五峰山路扬子江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引发交通事故,导致创锐公司车辆受损,创锐公司驾驶员受伤。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创锐公司驾驶员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对苏A×××××车辆定损80000元。创锐公司将车辆送至镇江驰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73395.6元。
另查明,创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苏A×××××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8107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创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创锐公司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以后,创锐公司维修车辆花费73395.6元,有创锐公司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等为据,经当庭审核,真实有效,且不高于某保险公司定损的80000元,应予以认定。创锐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73395.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创锐公司的车辆维修费73395.6元可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创锐公司73395.6元。
创锐公司已取得驾驶证、行驶证,并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了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提出创锐公司驾驶员许某某的道路运输证系伪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创锐公司是否具有道路运输证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创锐公司未与对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某保险公司以创锐公司没有道路运输许可证为由拒不赔偿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创锐公司车辆损失73395.6元。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创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创锐公司按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保险合同义务。现创锐公司的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创锐公司维修车辆花费73395.6元,该费用没有超过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80000元或相关保险金额的约定,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辩称,创锐公司的营运车辆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属于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的约定情形,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义务。但创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已经提供了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书,某保险公司仅以其未能通过网络查询到相关信息为由,认定创锐公司所提供的道路运输证为假证,依据不足。且案涉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部分的约定并不明确,道路运输证亦属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给营运车辆的管理性证书,并不能当然的成为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依据。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许宏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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