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彭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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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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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民终514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204室。
负责人:茆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彭X,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XX及原审第三人彭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9)苏098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保险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依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1.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要证书,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清楚、具体,没有加重投保人的责任,也没有免除上诉人的义务,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吻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投保单,被上诉人和彭X对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的明确告知义务已履行完毕,保险条款具有法定约束力,上诉人在三责险内不应予以赔付。2.一审认定条款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并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涉案免责条款虽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但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一审认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条款的含义不清,并未明确要求驾驶人取得何种许可证书。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中要求,从事经营的驾驶人员,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等基本知识考试合格。《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综上,对于专门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法人及其驾驶人员,理应明知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需要取得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3.即使没有现实加重承保风险,彭XX、彭X的行为已经使车辆处于危险状态。通常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分为原因免责、状态免责、事故形态免责。并非所有免责条款均需要与保险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状态免责情形下,保险中只要证明事故发生当时,某种特定危险状态的存在即可免责,无须再证明该危险状态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应一概以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标准不认定免责条款的效力。4.关于死亡的因素,该事故是造成的次要因素,应当按照权威部门出具的证明进行比例赔偿,而不应当全额进行赔偿。
彭XX辩称,1.关于无从业资格证免赔问题。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驾驶员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首先,该条款中关于许可证书名称或者内容并不具体明确,上诉人也从未明确说明该条款中的许可证就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另一方面,虽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中有国家对道路运输驾驶人员考试制度,但是该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驾驶员彭X持有准驾车型必要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案涉车辆的准驾资格,案涉车辆具有道路运输证,彭X驾驶案涉车辆是合法驾驶。即使彭X没有运输从业资格许可证,也不能认定其失去案涉车辆的驾驶资格,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就必然导致或者是显著增加车辆驾驶的危险程度,上诉人以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交通事故受害人设置索赔条件,限制缩小其赔偿责任范围,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即使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没有违背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抗辩投保人已经缴纳保费视为对免责条款代签字的追认,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相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或提示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人没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所以相应的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2.关于死亡原因参与度的问题,虽然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冯某死亡是交通事故和自身疾病共同所致,但是交通事故与其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冯某患有先天性的冠心病,但是其能正常的工作生活多年,如果不是遭遇此次交通事故,不会突然死亡。所以交通事故是诱因,体质状况也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对于损害后果的影响也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所以上诉人要求以冯某自身疾病因素减轻相应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彭X在二审中未陈述意见。
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彭XX人民币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XX为自己所有的苏J×××××号重型平板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8年4月17日14时35分左右,彭X驾驶苏J×××××号重型平板货车在盐城市大丰区金水门公园门前路段由南向北倒车进入双草线的过程中,与沿双草线由西向东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冯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冯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冯某经抢救治疗于2018年5月6日死亡。2018年7月3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6月15日,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冯某死亡主要系自身疾病所致,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一定程度促进、加重了原有病情,考虑为次要因素。鉴定意见为:死者冯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冠心病,此次外伤后发生以心、肺、肝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2018年7月24日,冯某的妻子单小平、儿子冯义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018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982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万元。本案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书中认定因冯某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医疗费68196.87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予以认可;同时认可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07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81549元。
2018年11月21日,单小平、冯义勇与彭X在盐城市大丰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彭X赔偿各项费用合计506500元。同日,单小平、冯义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彭X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人民币伍拾万陆仟伍佰元整。一审庭审中,彭XX陈述,该赔偿款实际由彭XX所出,其与彭X系父子关系,彭X对彭XX的陈述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彭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彭XX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彭XX在赔偿第三者损失后,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彭X无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能否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2.损伤参与度是否应扣减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
关于彭X无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设置被保险人及事故受害人索赔条件,限缩其赔偿责任范围,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其理由为:一、案涉条款规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中关于许可证书名称或内容并不明确具体,某保险公司也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中的资格许可证就是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虽规定了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人员需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但该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彭X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准驾资格,案涉车辆具备道路运输证,故彭X驾驶案涉车辆系合法驾驶。彭X虽未有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许可并不能认定其失去了驾驶案涉车辆的资格,本案也未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即必然导致或者显著增加承保车辆驾驶的危险程度。因此,即使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或告知义务,也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损伤参与度是否应扣减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冯某的死亡系交通事故与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冠心病共同所导致,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次要因素,但交通事故与冯某死亡的最终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若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冯某不会死亡。且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况且,保险合同中并无损伤参与度可以减轻保险人赔偿数额的约定。
综上所述,彭XX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彭XX5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关于驾驶员彭X无从业资格证,上诉人应否免责问题。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但保险条款为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预先拟定者,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当承担更多的审慎注意义务。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不同的投保车辆性质制订不同的保险条款,其制订的保险条款内容应当清楚明确,并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保持一致。保险公司制订的免责条款不但应在保险合同的显著位置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明示出来,更需要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明确说明义务体现在对免责条款内容、概念、种类等应当约定明确,不能产生歧义,保证投保人充分了解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对其不利的内容并自愿予以接受。从本案争议免责条款的内容来看,该条款并未明确出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文字表述,仅有“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笼统概括表述,未进一步清楚详细地解释相关证书的种类、名称等内容,上诉人也未能证明就此内容已向被上诉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应否按损伤的参与度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问题。冯某的死亡系交通事故与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冠心病合并导致,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次要因素,但交通事故与冯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若无本起交通事故,就不会产生冯某死亡的后果,受害人自身体质的差异,并非免除或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且受害人死亡的损失也远超过保险金额。因此,上诉人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胥 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邵绘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