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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曹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08民终45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
负责人:许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2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少赔偿车辆损失34751元。二、二审诉讼费,拆解费及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辽H×××××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269080元,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中成新率计算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成新率计算方法其车辆成新率为88.3%,另外车辆购置税并不在保险范围内,故HN6208车辆损失金额应为(282000*88.3%-14000-25000=210
006)元。车辆拆解应为评估公司评估过程中进行,应包含在评估费中,且评估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应改判我公司少赔偿车辆损失34751元,并判令由被上诉人负担拆解费及评估费。
被上诉人曹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答辩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上诉人怠于履行理赔义务,才导致的本起诉讼。在一审案件审理期间,答辩人依法向法院申请的评估,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合理,而因此产生的评估费用及拆解费,是为了确定具体理赔金额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故评估费、拆解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且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且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479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评估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有肇事车辆辽H×××××/辽H×××××号车辆挂靠在大石桥市鑫聚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为26.908万元、挂车限额为8.474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1月17日5时45分许,在沈西产业开发大道辽中县朱家房镇范家村路口南(102省道83KM),杨成刚驾驶原告所有的辽H×××××/辽H×××××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前方同方向杨志驾驶辽A×××××号货车在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两车货物损失,杨成刚、李培鸿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1012212019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成刚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志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培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1.1万元。案涉车辆保险第一受益人辽宁大石桥市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明本案保险理赔款同意归曹XX所有。再查,经原告申请,由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车辆的维修损失进行评估,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营价评字(2019)第7018号关于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时辽H×××××、辽H×××××号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27.8142万元,评估费用6950.00元,评估拆解费用8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所受损失及时定损,并对能够确定的损失及时予以赔偿。原告为车辆辽H×××××/辽H×××××的实际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虽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银行,但庭审中,原告已提供银行出具同意原告受益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投保车辆及时定损,更没有确定损失赔偿额和予以理赔。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相关评估部门对车辆维修费用损失进行了评估,被告虽对鉴定提出异议,但庭后并未在其自定的7日内向本院提交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用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评估时发生的评估费、评估拆解费应当属于诉讼费用,亦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一并予以赔偿。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曹XX车辆损失、施救费等项损失28.9142万元。上款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18.00元,评估费6950.00元,评估拆解费8700.00元,合计1846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辽H×××××/辽H×××××号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上诉人已收取保费。保险期间内辽H×××××/辽H×××××号车辆发生事故,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经被上诉人曹XX申请,由本院委托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辽H×××××/辽H×××××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书确定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27.8142万元,评估费用6950元,评估拆解费用8700元,故原审参照该评估报告书结论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评估报告书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有误一节,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书存在评估程序、评估人资格、评估结论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或其他违法情形,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友占
审判员  崔 卿
审判员  杨名环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锐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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