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运泽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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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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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804民初530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营口运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盛兴储运公司综合楼3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秦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营口市鲅鱼圈区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7楼。
法定代表人:范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运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辽H×××××牵引车车辆损失287600元、施救费3万元、评估费14380元,合计3319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为辽H×××××、辽H×××××号重型牵引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304134元、挂车8109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并己缴纳了全额保险费用。2019年6月11日3时25分许,王久东驾驶辽H×××××、辽H×××××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省道205线84公里处与前方苏涛驾驶的辽H×××××、辽H×××××号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辽H×××××、辽H×××××号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认定王久东负主要责任,苏涛负次要责任,袁春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拖延至今仍未理赔。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主挂车车损险的限额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代位赔偿全部车辆损失和施救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辽H×××××号牵引车在我司投保车损险304134元,不计免赔;辽H×××××号半挂车在我司投保了车损险8109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因此原告需取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授权,才有权利获得本案赔偿款。三、原告方应提供案涉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王久东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各证件的检验有效期证明,否则我司拒绝赔偿。四、因本起保险事故系案外第三人苏涛驾驶辽H×××××/辽H×××××号车导致案涉车辆受损,苏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如第三者已赔偿部分损失,我司赔偿时应相应扣减。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1日3时许,王久东驾驶原告所有的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05线84公里加3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苏涛驾驶的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追尾相撞,造成辽H×××××号牵引车及牵引的辽H×××××车辆严重受损,王久东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19日死亡。
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警察大队认为王久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认定王久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苏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负次要责任,袁春艳无责任。
因本起事故,原告支付道路救援费用3万元,其中包括货物施救费0.5万元。
另查明,原告申请对辽H×××××牵引车的报废价格进行鉴定,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出具辽正价评字(2019)第159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辽H×××××牵引车的报废评估价格为287600元(已扣除残值)。本次评估费用14380元,已由原告预付。
又查明,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为涉案车辆辽H×××××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险(保险金额为30413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止。
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
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承诺同意由原告就2019年6月11日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与其他相关损失向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授权原告领取全部理赔款。
再查明,王久东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辽H×××××牵引车行驶证、营运证等均在检验的有效期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辽正价评字(2019)第159号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收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HK7179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故原、被告之间产生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已授权原告营口运泽物流有限公司领取全部理赔款项,故原告理应取得被告赔付的保险金的主体资格。
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经鉴定为287600元,对原告赔付车辆损失287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没有投保货物损失险,故施救费中货物损失支付的施救费5000元应予以扣除,余下25000元,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的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承担的答辩意见,因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原告车辆因超载应绝对免赔10%的答辩意见,虽有关法律规定货物运输不得超载,但被告将该规定作为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仍需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尽到明确的提示义务,故该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另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明确认定案涉车辆超载,是否超载尚无法认定。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金额总计326980元(287600元+25000元+14380元=326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营口运泽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87600元、施救费25000元、鉴定费14380元,合计326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被告负担6235元,原告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文成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大赫
书记员唐嘉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