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携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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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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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5民初514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太仓市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上海携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082013XX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103XXXX。
负责人:姚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市汇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携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顺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携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携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837.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9时15分许,案外人朱结华驾驶的沪CXXXXX(临)至太仓市娄东街道娄江北路与宁波路路口时,适遇案外人何兆文驾驶苏EXXXXX重型货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沪CXXXXX(临)车上乘坐人员吴冬发当场死亡,沪CXXXXX(临)驾驶人员朱结华与该车上另两名乘坐人员受伤,上述人员均为原告的员工。本起事故经认定,由何兆文承担次要责任,朱结华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死者吴冬发的家属垫付了丧葬费42792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理由为: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赔偿权利人为死者吴冬发的近亲属,而非原告。2、原告向吴冬发赔偿的系依据工伤保险关系的丧葬补助金,该丧葬补助金原告赔偿后,没有权利向被告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0日09时15分许,在太仓市娄东街道娄江北路与宁波路十字形交叉路口,案外人朱结华驾驶的沪CXXXXX(临)小型普通客车在沿宁波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娄江路十字交叉路口过程中,与案外人何兆文驾驶沿娄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苏EXX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乘坐在沪CXXXXX(临)小型普通客车内的受害人吴冬发当场死亡,朱结华与沪CXXXXX(临)小型普通客车内的另两名乘坐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上述事故经认定,由朱结华承担主要责任,由何兆文承担次要责任,吴冬发及另两名乘坐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何兆文驾驶的苏E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吴冬发及朱结华事发时均系原告携顺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后,原告携顺公司为吴冬发、朱结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分别对吴冬发、朱结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11月15日,吴冬发的父亲吴礼龙、母亲程春兰与原告携顺公司就涉案事故签订工亡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携顺公司支付吴礼龙、程春兰一次性工亡赔偿金727920元、丧葬费42792元、工资3743.08元、其他756.92元,合计775212元,扣除原告携顺公司已经支付的33000元,原告携顺公司还应支付742212元。后原告携顺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程春兰、吴礼龙支付了742212元。
2019年3月6日,吴冬发的父亲吴礼龙与母亲程春兰作为原告,就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2019)沪0117民初3935号民事诉讼,要求该案被告何兆文、太仓金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朱结华、上海携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携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6000元等损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判决,判决该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该案两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该案两原告155766元,其中对于丧葬费,该院认为,按照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该案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2792元并无不当,但结合工亡事故赔偿情况,该案两原告已实际获得丧葬费42792元,故该案中该院未予支持。根据本案原、被告的陈述,该案判决作出后,同时作为本案原、被告的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已经生效,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该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沪0117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书、工亡事故赔偿协议书、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计算书列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携顺公司与受害人吴冬发父母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中写明由原告向吴冬发父母赔偿丧葬费42792元,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已按约履行完毕,该协议约定内容亦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在(2019)沪0117民初3935号案件审理中予以了采信,该院以吴冬发父母已经在工亡赔偿中获得了丧葬费42792元为由,而未在该案中判令由事故侵权人赔偿丧葬费,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时作为该案的被告,亦未对(2019)沪0117民初3935号判决提出上诉,可见其系认可原告携顺公司已向吴冬发父母赔偿了丧葬费42792元的事实,现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系丧葬补助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携顺公司主张已经向受害人吴冬发父母赔偿丧葬费4279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携顺公司已向受害人吴冬发父母赔偿的丧葬费,属于事故侵权人的赔偿范围,故原告携顺公司在赔付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追偿。原告携顺公司向吴冬发父母赔偿的丧葬费42792元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性亦由(2019)沪0117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予以了确认,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侵权人何兆文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理应在原告向吴冬发父母赔付丧葬费后,依法向原告予以赔付。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涉案事故中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在(2019)沪0117民初3935号民事案件中用尽,故该部分丧葬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已生效的(2019)沪0117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30%,被告应赔偿原告12837.6元(42792X30%=1283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携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128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被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如下账户:户名上海携顺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开户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亭支行,账号31XXX8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按照负担额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汤建荣
人民陪审员 谢建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乐 辉
书 记 员 邵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