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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余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703民初1040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绵阳市涪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905403XXXX。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XX,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绵分公司)与被告余XX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0489.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保险费1165.3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1645.9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违约金21654.93元仅计算至立案时间2019年11月10日,请求计算至款清之日。本案未产生保全费。
被告余XX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5日,被告余XX向人保财险绵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人保财险绵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载明:1.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投保人为余XX;2.贷款金额为23000元,保险期限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3.保费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金额437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4.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18年9月11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余XX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其中约定: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2万3千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1日;2.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3.贷款本息按月分36期对日等额偿还。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向余XX发放贷款23000元。余XX按约偿还5期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人保财险绵分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理赔,支付保险赔款20489.6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讼请求第二项1165.33元为赔偿等待期80天保费。
本院认为,被告余XX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人保财险绵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出借款项后,被告余XX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余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人保财险绵分公司依约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进行了保险理赔后,享有追偿权,故人保财险绵分公司要求余XX偿还保险代偿款20489.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分期支付保费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余XX支付未付保费1165.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下欠金额1‰/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保全费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代偿款20489.60元和未付保费1165.33元,共计21654.93元;
二、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21654.9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保险理赔款和保费的,上述违约金计算至保险理赔款和保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园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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