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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廖XX、朱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81民初919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溧阳市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XXXX(1/1),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廖XX,女,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朱XX,男,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溧阳市埭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XX,男,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廖XX、朱XX、段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岳独任审理,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狄XX、被告廖XX和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被告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共计45401.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0时07分许,廖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富伢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廖XX受伤。事发后,伤者廖XX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救治,段XX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段XX承担主要责任,廖XX承担次要责任。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受害者廖XX近亲属朱XX于2017年10月27日向我单位申请垫付,后经我单位审核同意垫付廖XX抢救费用共计45401.25元。现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依法向被告追偿,望判如所请!
被告廖XX、朱XX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垫付的费用无异议,但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段XX全部承担,因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段XX未支付任何赔偿款。
被告段XX答辩称,我也没有什么要说的,事故发生后我未拿出钱,对于垫付的费用我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0时07分许,段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金峰路东侧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周城上店村段时,从右侧超越同方向前方廖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车辆左后侧与廖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碰,导致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廖XX受伤。事发后段XX直接逃逸,于2017年10月25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查获。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XX承担次要责任。廖XX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0月27日被告朱XX以受害人廖XX近亲属的名义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廖XX垫付医药费62311.25元,并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即本案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本人及本人家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经原告对上述申请和承诺以及医疗费用的审核,原告同意对廖XX于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医疗费用45401.25元给予先行垫付,并通过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奥体支行向溧阳市人民医院汇款,溧阳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了住院收费票据45401.25元给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该笔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4540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申请书、承诺书、垫付通知书、医疗费原件、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段XX驾驶的为机动车依法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廖XX承担20%的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垫付抢救费用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廖XX、段XX追偿,故被告段XX应承担垫付医疗费的80%即36321元,被告廖XX应承担垫付医疗费的20%即9080.25元。被告朱XX自愿向原告承诺及时偿还救助资金已垫付的费用,属于债的加入,故应该与偿还义务人廖XX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XX、朱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紫金9080.25元。
二、被告段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归还因廖XX受伤而垫付的社会救助基金费用36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XX、朱XX承担94元,被告段XX承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6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狄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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