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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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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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6民终7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
代表人:郭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9)豫0621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豫0621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评估报告认定损失额,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刘XX车辆一审评估时已实际维修,一审法院在认定刘XX车辆事故损失额时,应结合刘XX的车辆维修发票确定其客观损失,落实实际维修项目及费用,仅评估意见不足以确定该损失。2、一审法院认定的施救费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施救费28000元金额虚假,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全部用于涉案车辆,或者实际支付该全部款项。二、判令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错误。首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理赔范围不包括受理费、司法鉴定费,保险合同为双方合意,一审判决否定了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高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上诉人是依据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代为赔付保险金的案件当事人,代为赔付的为保险金,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金。
被上诉人刘XX辩称:1、被上诉人刘XX的车损意见、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是经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相关的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该车辆进行勘验时,评估机构已通知上诉人到场。2、该施救费是在事故发生地产生的费用,经该地交警部门联系,施救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费、施救费、三责损失等共计245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F×××××(豫F×××××挂)重型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鹤壁市万邦运输有限公司,刘XX与鹤壁市万邦运输有限公司联营协议约定,刘XX为豫F×××××(豫F×××××挂)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拥有车辆所有权、拥有自主经营权。因交通营运、商务、事故、违章、违法所产生的一切罚款和经济赔偿由刘XX承担。
2019年8月7日4时40分,宋永庆驾驶豫F×××××(豫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744KM+260M(东幅)处时,所驾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后,车辆冲撞开护栏驶入高速公路外侧过沟,造成所驾车辆、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永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15日,经鹤壁天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F×××××(豫F×××××挂)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85630元其中豫F×××××损失157320元,豫F×××××车辆损失28310元,车辆更换配件残值为1800元。刘XX支付评估费9250元。事故发生后,刘XX支付豫F×××××(豫F×××××挂)重型货车施救费28000元。事故造成高速路产损失,刘XX支付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路产损失21750元。
豫F×××××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27日0时起至2020年2月26日24时止,约定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豫F×××××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综合险,商业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27日0时起至2020年2月26日24时止,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195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豫F×××××挂车商业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27日0时起至2020年2月26日24时止,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27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宋永庆驾驶豫F×××××(豫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744KM+260M(东幅)处时,所驾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后,车辆冲撞开护栏驶入高速公路外侧边沟,造成所驾车辆、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认定,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事故导致刘XX的损失有:豫F×××××车辆损失155820元(已减除残值1500元),豫F×××××挂车损失28010元(已减除残值300元),施救费28000元(根据投保比例,确定豫F×××××损施救费21778元,豫F×××××车辆施救费6222元),评估费9250元,路产损失21750元,共计242830元。刘XX的豫F×××××(豫F×××××挂)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综合保险,其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宋永庆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且事故发生时在刘XX车辆投保期间,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豫F×××××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XX车辆损失155820元。在豫F×××××挂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XX车辆损失2801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刘XX施救费28000元。事故后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刘XX为了查明损失而支付的鉴定费用系合理支出,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刘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在其限额内赔偿刘XX垫付的路产损失2000元,下余1975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刘XX要求过高部分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刘XX请求数额并未超出其保险限额,且某保险公司关于车辆已经报废,应该由保险公司回收车辆的辩解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XX各项损失242830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涉案车辆的车损鉴定报告,系被上诉人刘XX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鹤壁天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后出具,该公司具有鉴定资质、评估程序合法,且又与二审期间刘XX提供的维修发票相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额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刘XX在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28000元施救金额虚假,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刘XX施救费28000元并无不当。诉讼费由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某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郝占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周荣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