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秦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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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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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623民初3075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中江县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蜀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X,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与被告秦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因被告秦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98371.97元、保险费6536.7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04908.69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秦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下称“光大银行成都紫荆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支行借款12万元,利率8.4%,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光大银行成都紫荆支行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按时足额打款的义务,被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于2015年10月19日开始拖欠不还。2016年1月7日,原告依约履行保证保险责任,代被告理赔剩余本息等款项共计98371.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秦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保险理赔确认书、交易明细、欠保费计算清单等证据。被告秦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6日,被告秦XX(投保人)与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NO.12694032600001844411),约定:某保险公司为秦XX在案外人光大银行成都紫荆支行的借款12万元提供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142680.0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金额1800.00元,按月按时缴纳,以银行扣款之日为每月缴费日。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者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5年1月19日,被告秦XX(借款人)与案外人光大银行成都紫荆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78291516000020),主要约定:秦XX向光大银行成都紫荆支行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8.4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付息。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借款发放日作为每期还款日)。同日,光大银行成都紫荆支行将借款12万元支付至秦XX个人账户。
被告秦XX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向光大银行成都紫荆支行归还借款本息,仅于2015年9月19日按期足额支付了当期保费1800.00元,未足额支付当期本息(仅支付3888.08元)。嗣后,被告仅于2015年12月7日支付了保费3.28元,未再支付贷款本息及保费。
2019年8月13日,光大银行成都紫荆支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赔款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贵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NO.12694032600001844411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98371.97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已于2016年1月7日收到。本行同意上述赔款,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贷款合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秦XX在贷款期限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也未向某保险公司按约定支付保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尚欠保险费及代偿款的违约责任。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成都紫荆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98371.97元,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秦XX支付代偿款及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付保费。根据合同约定,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经核实,所欠保费计算如下:所欠保费天数: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1月7日共计3个月19天,每月保费:1800元/月,品跌2015年12月7日支付的3.28元保费后应支付的保费为:1800元/月X3个月+1800元/月X19天÷30-3.28元=6536.72元。
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的约定,秦XX未按约定向某保险公司归还理赔款项98371.97元,已构成违约,应当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应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秦XX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支付,本院兼顾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认为该违约金以银行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基准利率的150%)计算为宜。即:以104908.69元(理赔款项98371.97元+所欠保费6536.7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某保险公司理赔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因依法向被告催收代偿款及保费,产生了诉讼费4262.00元,公告费600.00元。根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的约定,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秦XX负担,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98371.97元及尚欠保费6536.72元,合计104908.69元。
二、被告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4908.6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2.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4862.00元,由被告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包和平
人民陪审员 林 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