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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911民初669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李XX,男,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马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48710元,救援拖车费890元,下余路产损失1030元,合计506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0日14时59分许,原告驾驶鲁J×××××轻型普通货车,沿S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前镇上疃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山景区大队做出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全险(强险已赔付路损2000),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车辆损失48710元,该金额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剥夺我公司定损权利,我公司不予认可,对救援费发票890元,凭发票金额进行报销,路产损失1030元系侵权纠纷,该诉讼主体为保险合同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XX为其所有的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8872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李XX的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自2015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3日。2019年9月10日14时59分许,李XX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前镇上疃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致使乘车人左国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景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左国祥无责任。原告李XX自行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经鉴定,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及维修工时费价值为48710元。被告依法提起重新鉴定,经我院依法委托泰安市鲁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价格为31400元。李XX因此次事故为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支出救援服务费、拖车费890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30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支付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2000元)。
另查明,李XX系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及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价格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救援服务费、拖车费发票、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路产赔偿清单、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李XX为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在保险期限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李XX按期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李XX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原告方车辆损失,以我院对外委托泰安市鲁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认定为31400元。原告主张的救援服务费、拖车费89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3030元,李XX已经赔付给泰安市岱岳区公路局,李XX主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外的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1030元由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保险赔偿款33320元(车辆损失31400元、救援服务费、拖车费890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103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元,由李XX承担18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美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梁萍
书记员弭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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