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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湘10民终2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205号。
负责人:雷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湖南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3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维持第二项,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X湘A×××××车辆损失费44870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李X对湘A×××××具有246800元的保险利益”的认定,属于涉案裁决书中的“仲裁庭意见”,系长沙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六款、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的主观法律认定,而非依据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故该认定不是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涉案车辆的保险金额448704元系经李X、某保险公司双方确认的车辆实际价值,且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的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修复价格544277元,已超过涉案车辆的保险金额448704元,某保险公司亦是根据该保险金额向李X收取保险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和李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向李X赔偿448704元。一审判决根据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认定和公平原则,认定李X对涉案车辆仅具有246800元的保险利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1.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长仲裁字第547号仲裁裁决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涉案车辆车损险的保险金额448704元超过李X对该车辆享有的保险利益,超过部分无效”,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湘A×××××车辆全部损失448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车辆施救费及停车场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4.车辆评估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车辆为海关进口奥迪A8L4.2型黑色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BVJ022018,车架号为WAUMV54E79N002296,发证日期是2009年4月9日。2017年1月12日,李X将车牌号为湘A×××××小型轿车以786052.8元的实际价值进行投保。同年1月13日,李X以2468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杨建勋处购买,将车牌号变更为湘A×××××。同年2月26日,李X驾驶湘A×××××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往北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Y546线+8km处时,翻落至坡下,造成湘A×××××严重受损。同年11月22日,经长沙仲裁委员会查明,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向郴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出具了关于湘A×××××奥迪车事故车辆修复价值的函(苏价认函[2017]1号):通过一系列调查了解,该车车损严重,修复费用高,已无修复价值。并附郴州市兴华诚汽车报价单,报价单显示修复湘A×××××奥迪车所需的配件价格及相关费用为1048500元。且长沙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请人李X于2017年1月13日用246800元以购买的方式获得该湘A×××××车辆的所有权,对湘A×××××具有246800元的保险利益,李X以保险金额786052.8元主张赔偿,违背了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并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李X支付保险赔偿款246800元以及吊车费15000元、拆解定损服务费8000元,合计269800元;二、驳回申请人李X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8年8月28日,李X为其所有的湘A×××××小型轿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保单号为6031901030220180003034,保险费为18010.84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48704元,保险费为14414.56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同年11月11日14时,李X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郴州市北湖区S215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S215线163km+7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自动滑行驶出路面,坠落路边山崖,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李X申请鉴定该车辆的车损价值,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湘A×××××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544277元。某保险公司对湘A×××××事故车辆现有的车架号拓印印文与该车2017年1月13日过户时留档车架号印文是否一致申请鉴定,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湘A×××××事故车辆现有的车架号拓印印文与该车2017年1月13日过户时留档材料中标注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的《机动车检验记录表》上车架号拓印印文出自同一印面。李X、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湘A×××××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以448704元的实际价值投保,自长沙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该车实际修复和使用价值在投保时无法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李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湘A×××××车辆全部损失448704元。经查,2017年2月27日的保险事故中,长沙仲裁委员会认定李X对保险车辆湘A×××××只具有购车价246800元的保险利益,现李X未向法庭提交自长沙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该车在投保时的实际修复和使用价值的证据。故根据公平原则,推定李X对湘A×××××车辆具有246800元的保险利益。李X主张按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额448704元进行赔付与损失补偿原则不符,其超过246800元的价值,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向李X赔偿湘A×××××车辆损失共计246800元。李X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及停车场费用,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李X主张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评估费用13400元,因该车辆评估费用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是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该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湘A×××××保险事故的发生是李X的故意行为所致,其未向法庭提交李X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的证据,其辩称,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湘A×××××车辆损失2468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X支付车辆评估费用13400元;三、驳回原告李X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30.56元,由原告李X负担3613.7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416.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向李X赔偿的车辆损失费应如何确定。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李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虽然李X于2018年8月28日申请投保时,与某保险公司双方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的“车辆信息”栏里,协商约定的机动车实际价值为448704元,但李X于2017年1月13日系以2468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杨建勋处购买的该车。经查,2017年2月27日的保险事故中,长沙仲裁委员会认定李X对保险车辆湘A×××××只具有购车价246800元的保险利益,而本案中,李X又未向法庭提交自长沙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该车在投保时的实际修复和使用价值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推定李X对湘A×××××车辆具有246800元的保险利益,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湘A×××××车辆损失246800元,并无不当。李X上诉主张某保险公司约定按照投保时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448704元进行赔付,与损失补偿原则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0.56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谢末钢
审判员  张九香
审判员  雷金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孙宝乐
书记员唐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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