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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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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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9民终2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主要负责人: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男,村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6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仅承担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事故车辆鲁PXXXXX号车鉴定程序明显违法,结果明显过高,鉴定结论无充足依据予以支持。首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当由上诉人与车辆投保人协商确定修车方式及损失项目、金额的确定,而并非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予以确认。并且,根据司法部鉴定程序规则规定,委托鉴定的适格主体为办案机关,本案中,办案机关为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和审理本案的人民法院,而并非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且,被上诉人仅提交单方委托鉴定报告不足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该车损鉴定委托程序既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报告既认定原告损失明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其次,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一方,根据合同约定仅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合理车辆实际损失。而鉴定报告仅是证据的一种,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损失。原审时被上诉人称其已将该车辆实际维修,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对该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对于该部分事实系本案的基本事实内容,原审法院也应当予以查实。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交车辆实际修车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维修明细等证据,已核实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但原审法院对此并未审慎要求,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再次,本案原审法院也未查明被上诉人车辆相关证件,本案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十款约定及特别约定清单已明确约定,驾驶员无证驾驶、无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未年审的,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向上诉人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该车辆及驾驶人员依法均应当具备从事营运资质,如不具备的,依法不得从事相关行业,不得进行相关营运活动。上诉人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员无从业资质免赔的约定也依法有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也明确规定车辆未年审、人员无相应驾驶资格的,严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既本案如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无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未年审的,保险公司商业险依法应当拒赔。另外,涉案事故第四天才报案,致使上诉人无法对事故成因、过程及相关人员予以核实。
刘X甲辩称,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均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上诉人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7,296元,拖车施救费2840元,路产损失800元,评估费1000元,以上共计91,9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PXXXXX/(鲁P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临清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X甲,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7月19日24时止。
2017年10月26日20时40分许,卢刚驾驶鲁PXXXXX/(鲁P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泰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5公里+200米事故地点时,与蒋茹峰驾驶的浙HXXXXX、浙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使鲁PXXXXX/(鲁PXXXXX)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形成路产损失,该事故由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岱宁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蒋茹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由泰安市金山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实施拖车救援,花费2840元,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京台高速公路泰安路政科出具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路产损坏清单,并由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出具路产损坏赔偿、清障服务专用发票共计800元。卢刚委托山东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的事故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鲁PXXXXX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7年10月26日)损失价格为87296元(已扣工时费,已扣残值),该车在泰安市岱岳区盛达汽车修理厂已修复完毕,原告已支付修理费。一审费用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本案事实的确认应以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依据。鲁PXXXXX/(鲁P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卢刚系合法驾驶人,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致车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索赔车辆损失,被告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费用经评估已明确,被告应予赔偿。涉案车辆受损后需要拖车救援,事故造成机油污染路面、撒落杂物等造成路产损失,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合理必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刘X甲保险理赔款90936元(车损87296元,救援服务、拖车费2840元,路产损失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X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卢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了“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故负主要责任。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卢刚系合法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系违反了“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故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存在无证驾驶的行为。原审法院定案所依据鉴定结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