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孙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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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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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9民终32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6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8201元,属认定事实和证据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报告结论金额过高,偏离客观实际,且缺乏依据,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事故发生至鉴定时鲁JXXXXX号车辆并未维修,且鉴定报告中前纵梁并未达到更换标准,且部分配件鉴定价格高于4S店配件价格。综上所述,该公估报告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因本案事故所直接导致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在未对报告内容进行任何分析说明的情况下确定损失均由上诉人承担不客观、不公平。第二,原审法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公估费15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有误。由于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因此其从属发生的公估费用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事故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赔付范围仅应为权利受损第三人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直接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公估费和诉讼费非因事故所直接导致,不应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范围。另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公估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有误,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孙XX辩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车辆维修价格及配件更换发生争议,由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时对涉案车辆共同进行查勘,并对车辆损失评估价格。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法规定是为了查明必要损失产生的费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救援费、拖车费、吊装费、鉴定费共计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XX系鲁JXXXXX号汽车的车主。2019年8月24日,原告孙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583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为2019年9月7日0时起至2020年9月6日24时止。2019年10月8日4时10分许,孙XX驾驶鲁JXXXXX号小型客车沿中天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天门大街与泰北路路口西时,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支付救援服务费300元、拖车费200元、吊装费1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车辆损失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鲁文信泰评字(2019)第SFD-081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3820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书、拖车费发票、吊装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的真实性问题,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于车损数额,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车损数额应以鲁文信泰评字(2019)第SFD-081号价格评估报告为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孙XX保险理赔款39701元(车损38201元、救援服务费300元、拖车费200元、吊装费1000元,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负担4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欲证实涉案鉴定报告中配件价格明显高于4S店配件价格,并提交了经销商授权书一份,欲证实定损报告中配件价格为涉案车型厂家授权的服务站价格。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定损报告系上诉人单方作出,不具备法律效力,双方就是因为定损价格与事实及配件价格不符发生争议,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对涉案车辆损失鉴定价值过高,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并主张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其赔付范围。车辆损失鉴定价值问题属于价值认定专业性问题,上诉人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其在一审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所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系单方作出,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尚不足以推翻评估报告的结论,故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确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支付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晓东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唐 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金金